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744,2001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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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二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七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一九號騎樓,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剪斷丙○○所有HUGE牌MT─二六00型藍銀色腳踏車之鋼鏈鎖後,予以竊取供已使用。

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作案工具油壓剪一支;

㈡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至臺中市○○○路○段二百巷六號之公寓大樓,趁該大樓之住戶從大門口進入之際,隨之進入該棟大樓後,到六樓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其住處大門外鞋櫃之深咖啡色皮製拖鞋一雙,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該大樓四樓,為住戶蔡茂賢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指訴,及證人蔡茂賢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二張、照片四張、贓物保管收據二張在卷可稽,並有油壓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油壓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

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甲○○持油壓剪行竊腳踏車,及徒手於夜間進入公寓之椄梯間竊取拖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第一次行竊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悛悔警惕,復續行第二次竊盜犯行,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固不否認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其行竊之工具,但辯稱該支油壓剪係自其以前老闆處取得,非其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於臺中市○○區○○路六八五之二號旁(環保市場),為警查獲其持有董繼葵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立人高中校門口失竊之腳踏車一部,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該署檢察官認被告就此涉有竊盜罪嫌,且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移送本院併辦。

惟查被告自警訊、偵查、以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一名年約四十歲不詳姓名之中年男子以該部腳踏車向伊換取乙部雙避震之腳踏車,並補貼伊一千七百元,並非竊取而來等語。

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該部腳踏車之犯行,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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