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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李明峰」、「尤建龍」、「林凱鴻」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先由甲○○在台中縣大甲鎮○○路「順天遊藝場」內,將自己之黑白一吋照片三張交給綽號「阿賢」之男子,由「阿賢」將甲○○之照片貼在李明峰、尤建龍、林凱鴻之身分証影本照片欄內,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李明峰」、「尤建龍」、「林凱鴻」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李明峰、尤建龍、林凱鴻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一星期後,綽號「阿賢」之男子在上揭「順天遊藝場」將該等變造完成之上開國民身分証影本交給甲○○,以供備用。
迨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甲○○在台中縣大甲鎮○○路四七巷四弄一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証影本三張,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諱言有交付照片予「阿賢」之事實,惟仍辯稱「阿賢」向伊拿照片時才告知要去作身分證,伊只有交付照片,並未偽造身分證云云。
惟查,綽號「阿賢」之男子於向被告拿取照片時,既曾告知係要作身分證使用,而被告與「阿賢」非但並無深交,甚且連其真實姓名、住所均不知悉,被告在與其並非熟識之人告知係要偽造身分證之情況,仍交付其自己之照片以供使用,其與綽號「阿賢」之人有共同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要屬無疑,縱其未親手實施偽造之行為,然此僅係犯罪行為分擔之問題而已,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此外,被告上開犯行,復經被害人李明峰、尤建龍、林凱鴻指訴甚明,並有變造之「李明峰」、「尤建龍」、「林凱鴻」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為認定。
二、按將變造之他人身分證影本影印後,與抄寫打字不同,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被告將李明峰、尤建龍、林凱鴻之身分證影本變造後再予影印,可供替代原本使用之,自足生損害於李明峰、尤建龍、林凱鴻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與綽號「阿賢」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變造行為,同時變造李明峰、尤建龍、林凱鴻三人之身分證影本,乃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李明峰」、「尤建龍」、「林凱鴻」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張,核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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