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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經審核無不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各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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