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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係甲○○所經營之瑞益種子農藥商行(設宜蘭市○○路七十六號)之員工,負責載運農藥給客戶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乙○○駕駛車牌號碼IU─五六九六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甲○○之母親林郭腰治),載運約三十箱之農藥(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七、八十萬元)至臺中縣和平鄉梨山地區給客戶,並收取舊貨款。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上之農藥及所收取之貨款計十二萬五千元,予以侵占入己,旋即棄職逃逸無蹤,致甲○○追索無著。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侵占上開貨款及部分農藥,餘均矢口否認,並辯稱:上開自小貨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內,連同部分農藥一併失竊,伊有向警報案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號影印卷宗第八頁背面筆錄),且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甲○○提出之農藥估價單附卷可憑;
參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載貨外出後即棄職逃逸,致甲○○追索無著,迄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始遭警緝獲,顯屬畏罪情虛,且縱上開自小貨車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失竊,被告亦已使用近一月,觀其於棄職後仍使用該車,且拒不返還,應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礙於其右揭侵占犯行之成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甲○○所經營之瑞益種子農藥商行之員工,負責載運農藥給客戶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右揭時地,將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自小貨車、車上之農藥及所收取之貨款計十二萬五千元,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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