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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有搶奪搶劫軍法、妨害風化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八○四號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JGX─六七六號重型機車壹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三百元,頭款二千元,分期款總價三萬七千三百元,並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付款三千七百三十元,且約定機車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路二二○巷五十一弄一號,並約定分期款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即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距乙○○意圖為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二月六日第二期起,即將機車遷移他處,亦未續付分期付款金額,使債權人大和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大和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又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未付款之事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及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辯稱:伊未將機車遷移,機車於收受後約二個月就失竊云云。
惟查,被告右揭時地以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又自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未付款之事,業據被告乙○○與告訴代理人甲○○陳明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及存証信函在卷可佐,又查,被告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外,且上開機車亦未放置於約定存放地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供稱:伊買機車時就沒住大雅路了,但伊常常回去等語,復據告訴代理人甲○○多次指訴在卷,供稱:伊有去找過被告,鄰居說他只是戶籍設在該處,已經一、二年沒住;
八十九年三月伊有去約定地點看過,該處是空屋,機車沒有停在那裡等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偵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本院訊問),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未付款起,機車於正常使用外,亦未停放在約定地點,上開機車既未放置於存放地點,又被告亦未將機車平時放置地點,及其未住該處業已遷移等情事先告知大和公司,事後即未依約給付分期貨款,亦未出面聯絡告訴人公司協商,則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買賣標的物遷移之犯行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係機車失竊云云,惟查,上開機車並無機車失竊紀錄,業據告訴代理人甲○○亦供稱:八十九年九月該車車籍已註銷,如果有失竊紀錄,監理站不會辦註銷等語,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機車失竊查詢報表可佐,倘機車確有失竊,何以被告並未報案失竊,且未通知大和公司?豈非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分期價購機車後,竟僅給付第一期分期款即未再給付,又積欠之款項數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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