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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犯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案件之犯罪紀錄。
又因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
嗣甲○○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另行起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中之九月十二日,於其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右開時間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頁)。
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台灣看守所附設毒品勒戒所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七號),經考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二號),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嗣因臺灣臺中戒治所認定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等節,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定各乙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八十五年間犯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案件之犯罪紀錄,有同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裁定停止戒治後,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不知檢束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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