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公訴意旨略稱:丙○○明知已婚男子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現為乙○○之配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在台中市北屯區○○○街五十號「豪苑賓館」等處,連續與汪韋勳相姦發生性關係多次。
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分許,經廖佩羽報警前往上址「豪苑賓館」七0三室當場查獲。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妨害婚姻罪嫌。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妨害婚姻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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