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882,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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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係夫妻。緣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十一月間止,向丁○○借款共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七萬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交付丁○○以資清償,嗣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到期日屆至並未兌現,甲○○、丙○○二人為避免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0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五九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二二九號建物遭丁○○聲請強制執行,竟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其二人間就前述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填載買賣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買賣價款為土地五百萬零二千元、建物五十六萬九千元,均於辦理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等不實內容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前述房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債權。

嗣因甲○○所簽發交付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獲兌現,丁○○持該四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定准許,丁○○俟該裁定確定後,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查封前述房地時,發現該房地已移轉登記予丙○○所有,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丙○○對於其二人係夫妻,前述房地原係被告甲○○所有,嗣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事實固不諱言,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曾向被告丙○○娘家親戚借款,由伊負擔利息,惟因伊不知道被告丙○○向哪些親友借錢,故將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由被告丙○○處理,伊確有將該房地出售予被告丙○○之事實,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虛偽;

被告丙○○則以:伊曾出面向伊娘家之親友借錢供被告甲○○經營生意使用,其中包括向案外人即伊之二阿姨乙○○借約四百二十萬元左右、伊之四阿姨陳秀鑾借約四百多萬元、伊之大姊曾妙瑾借約三百多萬元及伊之小妹曾妙芬借約一百二十萬元。

嗣後因為被告甲○○有婚外情,與伊之感情破裂,甚至瀕臨離婚,前述親友對於被告甲○○是否會清償積欠其等之債務深感不安,表示希望被告甲○○將前述房地過戶至伊名下,伊遂與被告甲○○約定,由伊向被告甲○○買受前述房地,並負擔該房地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另匯款五十萬元給被告甲○○以支付買賣價款,是伊確實向被告甲○○購買前述房地並支付價金,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為不實之登載等語置辯。

經查:

(一)前述房地原為被告甲○○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中山地所四字第○九九九六號函附該所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普字第三五七一○○○號登記案卷資料附偵查卷內可稽。

(二)被告二人就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及價金給付之方式,除各為前述辯解外,另具狀一致陳稱:因被告甲○○經營生意,透過被告丙○○向其娘家親友陸續借款約二千萬元,嗣經清償部分後,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尚積欠約一千萬元,且該房地業經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後,向該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被告甲○○因經濟發生困難,無力繼續負擔每月約十萬元之貸款本息,被告二人聽從被告丙○○之親友建議,由被告甲○○將前述房地以總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賣予被告丙○○,二人並約定由被告丙○○承受一千二百萬元之貸款債務,並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一方面對被告丙○○娘家親友有所保障,二方面可使被告甲○○免於繼續支付高額貸款利息之苦(見九十年一月九日辯護意旨狀),然倘依其二人前揭供述,被告甲○○向被告丙○○家人所借款項既有一千多萬元尚未清償,被告甲○○以前述房地作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被告丙○○抵償該等債務,該價金扣除被告丙○○承受被告甲○○對華信銀行所負一千二百萬元貸款債務後,被告丙○○受償利益僅為五十萬元,則被告甲○○於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對於被告丙○○之家人仍有九百五十萬餘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此一房地買賣對於被告丙○○親友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無明顯助益。

又被告甲○○既尚積欠被告丙○○之家人九百五十餘萬元,則被告丙○○承受華信銀行之貸款債務後,其餘未付之五十萬元買賣價金,大可自被告甲○○尚積欠之債務中扣除,實無由被告丙○○另行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之理。

又前述房地原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華信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債務人為被告甲○○,嗣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被告甲○○仍與被告丙○○同列為債務人,且被告二人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被告丙○○為立約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華信銀行訂立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向華信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二人並共同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華信銀行,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華信商業銀行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87)中作字第一二六一號函檢送之被告二人貸款書面資料在卷足憑,故被告甲○○並未因將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完全免除其對華信銀行所負之貸款債務,是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丙○○以承受被告甲○○向華信銀行貸款一千二百元之債務作為給付價金之方式等語,亦非實情。

綜上,倘若被告二人所供買賣前述房地之原因及支付價金之方式屬實,該項房地買賣對於被告甲○○清償其對被告丙○○家人所負債務既無甚作用,更未使其免除向華信銀行清償貸款本息之債務,對其可謂全無利益可言,被告甲○○實無僅為清償五十萬元之債務即大費周章,辦理價值達一千餘萬元之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理,是被告二人前述供詞,實與常理有悖,殊難採信。

(三)次查,前述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中山地所四字第○九九九六號函所附該所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普字第三五七一○○○號登記案卷資料內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2、價款交付方法」部分,均係記載「登記完畢一次付清」,此與被告二人所供係由被告丙○○承受被告甲○○對華信銀行所負一千二百萬元貸款債務,外加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作為支付價金之方法等語迥異。

至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至合作金庫匯款二十萬元,入被告甲○○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至中國農民銀行匯款二十四萬元入被告甲○○帳戶,另存入六萬元至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被告甲○○之帳戶,固有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一紙、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存款備忘錄一紙、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紙在卷足憑。

惟該三筆匯款是否確係被告丙○○為支付前述房地買賣價金予被告甲○○所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甲○○尚積欠被告丙○○之親友債務,被告丙○○竟尚另行匯款支付被告甲○○買賣房地價金,實與常情有違,亦已敘述如前。

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即告訴人訴請被告二人塗銷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被告丙○○匯款予伊之三十萬元,是要給付告訴人之款項等語(見前述民事案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丙○○於該案審理中亦供稱價金給付確係針對前述房地之買賣,惟由何人取款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前述民事案卷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該三筆匯款乃被告丙○○為幫助被告甲○○資金周轉而借予被告甲○○,以供被告甲○○兌現其所簽發交付他人之支票。

是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丙○○前述三筆匯款係為支付向被告甲○○購買前述房地之價金等語,亦非可信。

(四)再查,前述房地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辦理向華信銀行設定之抵押權義務人由被告甲○○變更為被告丙○○時,其價值約為一千六百十一萬元等情,有華信銀行臺中分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中作字第一八九○號函附前述民事案卷內可稽,被告甲○○既自承為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營生意發生困難,理當於出賣時高價出售以多取得價金,惟其所供出售前述房地予被告丙○○之價格(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非但低於華信銀行所估計之價值,甚且猶低於該房地為華信銀行設定抵押權時之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近二百萬元,則被告二人間是否果有買賣前述房地之真意,益增疑義。

至被告丙○○自承受被告甲○○對華信銀行所負貸款債務後,已先後支付近三百萬元之利息等情,固有華信銀行往來明細查詢一份在卷足憑,然其支付貸款利息係為清償對華信銀行之債務,與其所稱因向被告甲○○買受前述房地而應支付之對價無涉,自無由將其已給付之貸款利息金額算入被告二人買賣該房地之價金數額,從而被告丙○○另辯稱伊為取得前述房地所有權所承受之一千二百萬元貸款債務,另匯款予被告甲○○五十萬元,加上已支付之貸款利息近三百萬元,合計已一千六百餘萬元,與前述華信銀行所估計該房地之價格已相差無幾云云,並無可採。

(五)末查,證人張陳玉霞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丙○○曾在八十四年向伊借四百二十萬元未清償等語;

證人陳玉鸞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甲○○在八十三年間曾跟伊借款,有借有還,後來,被告丙○○說被告甲○○不好意思出面向伊借錢,由被告丙○○出面借錢。

伊於八十三年到八十四年間發覺甲○○怪怪的,好像有外遇,伊遂要求丙○○將積欠伊之款項加以會算,也向甲○○說,房地要過戶給被告丙○○,伊才有保障等語。

惟前述二證人之證言,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係為償還向被告丙○○之親友所借款項,始將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是其等之證言均不足據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甲○○於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其中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面額四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面額四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三日、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面額二十五萬五千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等八紙支票均由告訴人兌現,固有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農屯字第二五號函檢附之前述八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存卷供參,然被告甲○○積欠告訴人之本票債務合計為四百十七萬元,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則被告甲○○不無可能希望以陸續兌現支票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而不欲告訴人就前述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致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拍賣而移轉登記予他人名下,是不能僅因被告甲○○已對告訴人清償部分債務,即認其必無將前述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丙○○,以避免受強制執行之意圖。

參諸被告甲○○於前述民事案件所提答辯狀內自承其因以前述房地向華信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每月本利攤還約需十餘萬元,當時伊生意經營較不順利,已無法負擔沈重之利息,若不及時處分,恐有被銀行拍賣之虞,故與被告丙○○商量,將前述土地及建物以總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賣與被告丙○○,並約定一千二百萬元貸款由被告丙○○承受,另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費用約八十餘萬元亦由被告丙○○負擔等語(見該民事案卷內所附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答辯(二)狀),顯見被告二人確係因被告甲○○對外負債甚多,恐前述房地遭強制執行,始由被告甲○○將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前述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其等竟以虛偽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使不知情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且此一行為對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前述房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均足以生損害,是被告二人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被告二人就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均良好、其等為免原係被告甲○○所有之前述房地遭強制執行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所為對地政機關就前述房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實現債權所生之危害、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

末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對被告二人所量處前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啟 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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