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寅○○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因妨害自由罪,經台
- 二、寅○○、卯○○、辰○○、巳○○、丑○○、己○○,共同基於常業
-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㈠訊據被告寅○○對於在台中市○○區○○路六十八之六號其所經營
- 二、經查:
- 二、核㈠被告寅○○、卯○○、辰○○、巳○○、丑○○、己○○等六人
- 三、被告乙○○、壬○○、亥○○、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辛○○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戊○○、辛○○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六
-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戊○○、辛○○等三人自警、偵訊至本院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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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李秋瑩
被 告 辰○○
巳○○
丑○○
己○○
甲○○
乙○○
丙○○
戊○○
庚○○○
辛○○
壬○○
子○○
午○○
未○○
申○○
戌○○
亥○○
天○○
地○○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卯○○、辰○○、巳○○、丑○○、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
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卯○○處有期徒刑伍月;
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辰○○、巳○○、丑○○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鑽石列車」叁台(含IC板叁塊)、「七PK樸克牌」叁拾叁台(含IC板叁拾叁塊)、「麻將台」拾貳台(含IC板拾貳塊)、「賽馬」壹組(含IC板肆塊)、「輪盤」壹組(含IC板拾貳塊)、「賓果馬戲團」壹組(含IC板捌塊)、賭資新台幣叁萬柒仟玖佰元、寄分卡玖拾捌張(其中壹佰分伍張;
貳佰分拾捌張;
伍佰分叁拾叁張;
壹仟分肆拾貳張),均沒收。
乙○○、丙○○、庚○○○、壬○○、子○○、午○○、未○○、申○○、戌○○、亥○○、天○○、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乙○○、庚○○○、未○○,各處罰金叁仟元;
丙○○、壬○○、子○○、午○○、申○○、戌○○、亥○○、天○○、地○○各處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前項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鑽石列車」叁台(含IC板叁塊)、「七PK樸克牌」叁拾叁台(含IC板叁拾叁塊)、「麻將台」拾貳台(含IC板拾貳塊)、「賽馬」壹組(含IC板肆塊)、「輪盤」壹組(含IC板拾貳塊)、「賓果馬戲團」壹組(含IC板捌塊)、賭資新台幣叁萬柒仟玖佰元、寄分卡玖拾捌張(其中壹佰分伍張;
貳佰分拾捌張;
伍佰分叁拾叁張;
壹仟分肆拾貳張),均沒收。
甲○○、戊○○、辛○○,均無罪。
事 實
一、寅○○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因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己○○前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前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
未○○(該案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惟該國民身分證號碼之真正擁有人姓名為「吳曉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却將之列名「未○○」)前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嗣並經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五年以內再犯,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
二、寅○○、卯○○、辰○○、巳○○、丑○○、己○○,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寅○○自八十七年間起(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在台中市○○區○○路六十八之六號其所經營之「金王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鑽石列車」三台、「七PK樸克牌」三十三台、「麻將台」十二台(公訴人誤載為「滿貫大亨」)、「賽馬」一組(公訴人誤載為「賓果」)、「輪盤」一組、「賓果馬戲團」一組,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代價,及自不詳時間起,以不詳薪資,分別僱用辰○○、卯○○、巳○○、丑○○、己○○等人,在上址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兌換現金、收取寄分卡等工作,而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賭博方式為,分別以一比五、十比一、一比一方式開分,然後押注分數與機具對賭後,最後視殘存分數情形之不同,向店家洗分,依分數之多寡兌換寄分卡或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歸寅○○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適有賭客乙○○、丙○○、庚○○○、壬○○、子○○、午○○、未○○、申○○、戌○○、亥○○、天○○、地○○,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方法玩賭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後,未○○向辰○○表示要將其所贏得分數六千分兌換寄分卡及金錢,辰○○即主動告知未○○,如要兌換現金應持寄分卡向其幹部卯○○兌換金錢,當卯○○交付兌換之現金六千元予未○○時,即被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鑽石列車」三台(含IC板三塊)、「七PK樸克牌」三十三台(含IC板三十三塊)、「麻將台」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賽馬」一組(含IC板四塊)、「輪盤」一組(含IC板十二塊)、「賓果馬戲團」一組(含IC板八塊)、賭資總計三萬七千九百元(包括其中未○○兌換之六千元、己○○身上之二千二百元、巳○○身上之一千五百元、辰○○身上之五千五百元、丑○○身上之二千元、卯○○身上之二萬零七百元)、寄分卡九十八張(其中一百分五張;
二百分十八張;
五百分三十三張;
一千分四十二張)。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寅○○對於在台中市○○區○○路六十八之六號其所經營之「金王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鑽石列車」三台、「七PK樸克牌」三十三台、「麻將台」十二台、「賽馬」一組、「輪盤」一組、「賓果馬戲團」一組,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以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辰○○,在上址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兌換、收取現金、寄分卡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適有賭客乙○○、丙○○、庚○○○、壬○○、子○○、午○○、未○○、申○○、戌○○、亥○○、天○○、地○○,在上址玩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鑽石列車」三台(含IC板三塊)、「七PK樸克牌」三十三台(含IC板三十三塊)、「麻將台」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賽馬」一組(含IC板四塊)、「輪盤」一組(含IC板十二塊)、「賓果馬戲團」一組(含IC板八塊)、賭資總計三萬七千九百元、寄分卡九十八張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是八八年十一月一日向吳振煌頂下來的,我只有請辰○○,月薪兩萬一仟,從八十九年四月三日開始僱用她。
其他那些人我不認識。
現場沒有兌現現金。
寄分卡不可換現金,下次可再來玩而已云云;
㈡訊據被告卯○○對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被告未○○曾交付分數六千分之寄分卡給伊,伊則交付六千元予未○○時,為警查獲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不是那邊的員工,我那天去那邊玩檯子,玩7PK的,我四月七日中午才去的,開分係一比一的,我中午去時就開始玩了,我找辰○○開分。
我剛去開五百分,到被警察查獲時已經輸了壹仟分,這期間我就只玩這一千分的。
寄分卡六張壹仟元的是買的,還有新台幣是我自己的,未○○說要給我用,我就跟他買寄分卡。
是我自己找未○○的,不是他找我,她洗完分我過去問他,別的機種如果用完借我使用,他就問我說這六千的卡,問我要不要買,我就跟他買了六千云云;
㈢訊據被告辰○○對於受僱於被告寅○○,在「金王電子遊藝場」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兌換、收取現金、寄分卡等工作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賭博,也沒有兌現代幣。
我是事發的前三天才去上班的,是寅○○僱用我的,日薪七百,負責開分、掃地。
我沒有跟被告未○○說可以找被告卯○○兌換,他是不是看錯人了云云;
㈣訊據被告巳○○對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金王電子遊藝場內為警查獲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不是員工。
那天我五點多到現場玩麻將台,我找辰○○開兩佰元廿分,警察查獲時已經玩到沒有分了云云;
㈤訊據被告丑○○對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金王電子遊藝場內為警查獲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不是員工。
我那天下午四點多去的,我玩賓果王,我找辰○○開五百分,一元開五分,一個多鐘頭下來我並沒有贏,搜到的錢是我自己的,寄分卡是我上次玩的,我開分那一百元也是拿給辰○○,我拿現金給他,他幫我開五百分,我有空的時候就去玩云云;
㈥訊據被告己○○對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金王電子遊藝場內為警查獲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不是遊戲場的員工。
那天我剛好在外面走廊門口。
沒有在我身上找到兩千兩百元,我也沒有負責開分云云;
㈦訊據被告乙○○、丙○○、庚○○○、子○○、午○○、未○○、申○○、戌○○、亥○○、天○○、地○○等人對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金王電子遊藝場內打玩電動玩具機具時,為警查獲之情,固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①被告乙○○辯稱:我那天五點多去玩7PK的,我找辰○○開五百分,然後再開壹佰,共開六百分,係一比一的,我六百都輸掉了。
不知道可以兌換現金云云;
②被告丙○○辯稱:我認為我沒有賭博,我沒有換現金,我以前有到那地方玩過四、五次,我都以現金五百元開壹仟分,玩到完,我曾經換過一次寄分卡壹張五百分的,後來那張寄分卡我再拿去玩掉了,照著那五百分開分,那天我四、五點左右過去玩,找辰○○伍佰元開壹仟分,雖是一比一,但是他們會贈送五百分云云;
③被告庚○○○辯稱:我不是在賭博,是小孩怕我有老人痴呆症,叫我去那邊練練腦筋的,由被告辰○○幫我開分的。
如果有贏,會有卡片給我,改天再去玩云云;
④被告子○○辯稱:如果開五百分送五百分我就直接開直接換了云云;
⑤被告午○○辯稱:我沒有賭博,那是純屬娛樂的云云;
⑥被告未○○辯稱:我在等車,我在這家電玩店玩有開分,我沒有要求要換現金,他們會換分數卡給我。
開分的小姐有跟我講,如果我不玩可以把寄分卡賣給穿黑衣服的那個人云云;
⑦被告申○○辯稱:我不認為我在賭博,我在那邊有玩過廿幾次,我都玩7PK壹仟分,我那天五點卅分到,當初指證開分的人,警察說那五人是員工,我就隨便指認,我當初有拒絕指認,因太晚了,我就隨便指認,他們拿照片給我指認的云云;
⑧被告戌○○辯稱:我沒有賭博,玩機台只是消磨時間而已,因我那天要等人,他下車的時間還沒有到,警察來時喊說不要動,我就被留下來,我開的分數已經玩完了。
我那天中午過後去的云云;
⑨被告地○○辯稱:我去過兩、三次,我去時小姐會說這事純粹娛樂的,我去都玩馬戲團機台,兩百元開兩千分,開兩百送一千分云云;
⑩被告天○○辯稱:我五點多去的,玩麻將台,兩百元開兩百分,找辰○○開分的。
只是玩而已沒有換錢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寅○○經營之「金王電子遊藝場」內所擺設之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確實可以兌換現金之情,⑴業據被告未○○於警訊時供述:「在洗完分後,該店開洗分小姐就拿給我陸張金卡之計分卡,並主動的告訴我要兌換現金,就找店內男服務人員兌換,當時該開分小姐向我介紹身穿黑色上衣之幹部兌換,我就直接找那身穿黑衣之幹部要求兌換現金,該員便帶我到該店廁所旁,我便手中六張計分卡交該名幹部,該員幹部在接到計分卡後,便從上拿出千元紙鈔六張給我,我在拿到錢後,步出店外時即為埋伏之員警查獲,當時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十七時二十五分左右。」
、「指示我與店方男性員工兌換現金之人是辰○○,至於兌換現金給我之人是卯○○。」
等語,嗣於偵查時供述:「我進去打不久,內服務小姐換班,前班小姐說若要洗分即向陳洗分換錢。」
、「(後有換錢?)是。」
、「(何人換給你?)卯○○。」
等語明確,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四月七日中午開始玩,玩到五點多,辰○○幫我開分,我要走的時候,辰○○拿卡給我,跟我說可以跟卯○○換,他常來店裡玩。」
等語大致相符;
⑵而被告卯○○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一致供承確有自被告未○○處取得寄分卡一千分六張,而交付六千元予被告未○○等語無訛;
⑶況且,被告卯○○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查扣得二萬零七百元之現金、及寄分卡一千分六張之情,為被告卯○○於警訊時所坦承,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一紙在卷可稽;
⑷矧,被告戌○○於警訊時供述:見被告卯○○在遊藝場出入頻繁等語,而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述:被告卯○○是該遊藝場員工,因為我曾多次至該遊藝場消費,見卯○○幫至該遊藝場客人拿毛巾、飲料、香煙給客人的情事等語。
如是,足見被告卯○○確係「金王電子遊藝場」之員工,且係負責以身上之現金與客人兌換寄分卡,至堪認定。
至於被告卯○○雖辯稱:在身上查獲之寄分卡,係向被告未○○買來自己玩的云云,惟以,被告卯○○身上為警查獲時即被查扣二萬零七百元之現金,則被告卯○○若要打玩電動機具,其大可以身上之現金找「金王電子遊藝場」之員工開分,又何須在被告未○○洗分後欲離去時,將被告未○○帶往遊藝場廁所旁「買賣」被告未○○之寄分卡,殊違於常理,顯見被告卯○○所辯之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吳振煌頂下來的云云,惟被告寅○○經營之「金王電子遊藝場」,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核准設立登記,此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且係由被告寅○○一人獨資經營,足見被告寅○○此之所辯,無非係圖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卯○○、辰○○、巳○○、丑○○、己○○等人確係被告寅○○所僱用,且係在「金王電子遊藝場」內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兌換現金、收取寄分卡等工作,其中⑴被告卯○○負責以身上之現金與客人兌換寄分卡,且幫至遊藝場客人拿毛巾、飲料、香煙給客人之情,業據被告未○○、戌○○、丙○○等人供述在卷,有如前述;
矧,又係在被告卯○○身上查獲寄分卡一千分六張、現金二萬零七百元之情,亦為被告卯○○於警訊時供承不諱;
⑵被告辰○○係受僱於被告寅○○之情,①業據被告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②而被告未○○、庚○○○、戌○○、子○○、亥○○、地○○、乙○○、癸○○、丙○○、壬○○、天○○亦供述確實由被告辰○○開分等語;
③而被告辰○○確曾告知被告未○○若要兌換現金,可以找被告卯○○兌換,而被告未○○事後確有以寄分卡一千分六張與被告卯○○兌換現金六千元之情,亦據被告未○○供述明確,有如前述;
⑶被告巳○○為警查獲,在被告巳○○身上查獲現金一千五百元,及寄分卡之情,①業據被告巳○○供承不諱;
②被告於警訊時初則供述其係找被告辰○○以二百元開二十分,當時我已輸光了云云,則被告巳○○既自承已輸光了,為何在其身上查獲有寄分卡,且稱係贏來的,顯前後互相矛盾;
嗣於偵查時供稱寄分卡係朋友給的云云,則被告巳○○既持有朋友贈送之寄分卡,則其為何不以寄分卡開分,反而自掏現金二百元開分,顯又與常理有違;
而被告巳○○偵查時亦供述係第一次到該遊藝場參與賭博電玩云云,則被告巳○○既係第一次到該遊藝場,却能輕易指名道姓該遊藝場之員工即被告辰○○之姓名,亦有違於常理;
③再以,被告巳○○為警查獲時,係與被告辰○○、丑○○、己○○等三人站立一起,此有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巳○○確係「金王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至堪認定;
⑷被告丑○○為警查獲時,在被告丑○○身上查獲寄分卡多張,及現金二千元之情,①業據被告丑○○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②而被告丑○○在「金王電子遊藝場」內,確有擔任開分之工作之情,亦據被告游建國於警訊及本院時供述明確;
且據被告丁○○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
③再以,被告丑○○為警查獲時,係與被告辰○○、巳○○、己○○等三人站立一起,此有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丑○○確係「金王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至堪認定;
⑸被告己○○為警查獲時,在被告己○○身上查獲現金二千二百元之情,①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②而被告己○○在「金王電子遊藝場」內,確有擔任開分之工作之情,亦據被告申○○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
③再以,被告丑○○為警查獲時,係與被告辰○○、巳○○、丑○○等三人站立一起,此有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己○○確係「金王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至堪認定。
㈢被告乙○○、丙○○、庚○○○、子○○、午○○、未○○、申○○、戌○○、天○○、地○○,確有上開「金王電子遊藝場」內打玩電動賭博機具之情,業據渠等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一紙、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
㈣被告壬○○、亥○○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惟被告壬○○、亥○○二人確有上開「金王電子遊藝場」內打玩電動賭博機具之情,業據渠等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有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一紙、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
㈤再以,被告寅○○自八十七年間起經營之「金王電子遊藝場」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多達五十一台,規模龐大,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則被告寅○○,有恃以之為生至為灼然。
㈥此外,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一紙、現場圖一紙、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且有賭博性電動機具「鑽石列車」三台(含IC板三塊)、「七PK樸克牌」三十三台(含IC板三十三塊)、「麻將台」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賽馬」一組(含IC板四塊)、「輪盤」一組(含IC板十二塊)、「賓果馬戲團」一組(含IC板八塊)、賭資總計三萬七千九百元(包括其中未○○兌換之六千元、己○○身上之二千二百元、巳○○身上之一千五百元、辰○○身上之五千五百元、丑○○身上之二千元、卯○○身上之二萬零七百元)、寄分卡九十八張(其中一百分五張;
二百分十八張;
五百分三十三張;
一千分四十二張)扣案足資佐證。
㈦綜上,被告寅○○、卯○○、辰○○、巳○○、丑○○、己○○、乙○○、丙○○、庚○○○、壬○○、子○○、午○○、未○○、申○○、戌○○、亥○○、天○○、地○○等人前開所辯,均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寅○○、卯○○、辰○○、巳○○、丑○○、己○○、乙○○、丙○○、庚○○○、壬○○、子○○、午○○、未○○、申○○、戌○○、亥○○、天○○、地○○等人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㈠被告寅○○、卯○○、辰○○、巳○○、丑○○、己○○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㈡被告乙○○、丙○○、庚○○○、壬○○、子○○、午○○、未○○、申○○、戌○○、亥○○、天○○、地○○等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寅○○、卯○○、辰○○、巳○○、丑○○、己○○等六人間就上開賭博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寅○○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因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己○○前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寅○○、己○○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未○○、乙○○二人,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經查,被告乙○○雖前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被告未○○(該案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惟該國民身分證號碼之真正擁有人姓名為「吳曉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却將之列名「未○○」)雖前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嗣並經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惟以渠等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非應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是公訴人所認尚有誤解。
㈥爰審酌被告寅○○有妨害自由之不良素行,且經執行完畢,不知戒慎警惕,在台中市○○區○○路六八之六號經營「金王電子遊藝場」擺放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多達五十一台,與不特定賭博財物,有違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及其經營時間;
被告己○○有賭博罪之不良素行,不知悔改,而與被告卯○○、辰○○、巳○○、丑○○等人同係受僱於被告寅○○,擔任開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尚非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庚○○○、乙○○、未○○分別有賭博、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不知戒慎警惕,再犯本案賭博罪,且與被告丙○○、壬○○、子○○、午○○、申○○、戌○○、亥○○、天○○、地○○等人僅係偶爾前往賭博,並以渠等犯罪後均能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⑴扣案之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鑽石列車」三台(含IC板三塊)、「七PK樸克牌」三十三台(含IC板三十三塊)、「麻將台」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賽馬」一組(含IC板四塊)、「輪盤」一組(含IC板十二塊)、「賓果馬戲團」一組(含IC板八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而扣案之賭資總計三萬七千九百元(包括其中未○○兌換之六千元、己○○身上之二千二百元、巳○○身上之一千五百元、辰○○身上之五千五百元、丑○○身上之二千元、卯○○身上之二萬零七百元),雖分別係在被告卯○○、辰○○、巳○○、丑○○、己○○等人身上,然以渠等為「金王電子遊藝場」之員工,且係該遊藝場內四處走動,負責為賭客開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則渠等本身即可視為移動之「兌換籌碼處」所,則渠等身上查扣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而扣案之寄分卡九十八張(其中一百分五張;
二百分十八張;
五百分三十三張;
一千分四十二張),雖有部分些係在被告卯○○、辰○○、巳○○、丑○○等人身上查獲,然其整體仍應視為「金王電子遊藝場」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壬○○、亥○○、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渠等金之案件,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辛○○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被告寅○○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六十八之六號之「金王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被告寅○○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鑽石列車」三台、「七PK樸克牌」三十三台、「麻將台」十二台、「賽馬」一組、「輪盤」一組、「賓果馬戲團」一組,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戊○○、辛○○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戊○○、辛○○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戊○○、辛○○三人確實在上揭金王電子遊藝場內被警方當場查獲參與賭博電玩及兌換寄分卡等事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及查獲電動賭博機具共計五十一台、賭資三萬七千九百元、寄分卡九十八張、現場圖一紙附卷,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甲○○、戊○○、辛○○三人對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被告寅○○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六十八之六號之「金王電子遊藝場」內為警查獲之情,固均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去那邊找人的。
我五點多去的,找亥○○,我們認識很久了,我要向他拿我住的地方的鑰匙,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現在已經不是了,警察查獲時我在亥○○坐的機台旁邊,我那天都沒有玩機台等語;
被告戊○○辯稱:我那天本來想說朋友會在裡面,所以我就進去裡面,我好奇坐在賓果王那邊看,有一胖胖矮矮的女員工有問我要不要玩,我說我等一下要去吃飯了等語;
被告辛○○辯稱:我沒有玩機台,那天我五點五十左右進去的,當時我坐在7PK那裡。
我本來想玩的,那天我完全沒有開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戊○○、辛○○等三人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否認有打玩電動賭博機具,且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係坐在被告亥○○旁,觀看被告亥○○打玩電動賭博機具,此由現場圖之被告甲○○、亥○○之位置,係被告亥○○在前,而被告甲○○在後,顯見被告甲○○確實未有打玩電動賭博機具之行為,至堪認定;
而被告戊○○於警訊時供述伊係至金王電子遊藝場內找朋友,為警查獲時僅係站在賓果王機台旁觀看,並沒有玩電動賭博機具,沒有兌換現金等語;
而被告辛○○於警訊時供述伊僅進入金王電子遊藝場內不到一分鐘即為警查獲,正準備玩,還來不及兌換,警方就進來取締等語。
是以,被告甲○○、戊○○、辛○○等三人既未實際打玩電動賭博機具,矧被告甲○○、戊○○、辛○○等三人為警查獲時,並未在渠等三人身上查獲任何與賭博罪有關之證物,如是,尚難僅憑被告甲○○、戊○○、辛○○等三人在金王電子遊藝場內為警查獲,即據以認被告甲○○、戊○○、辛○○等三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戊○○、辛○○等三人有何賭博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戊○○、辛○○等三人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甲○○、戊○○、辛○○等三人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丁○○、癸○○、酉○○部分,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俟渠等到案後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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