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盈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竹南鎮○○路八四巷八六號
兼 代 表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一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盈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苗栗縣竹南鎮○○路八四巷八六號(原設於台中縣大安鄉○○路一二五號)盈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裕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
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六月),即受乙○○之僱用,從事鑄造翻砂工作。
嗣盈裕公司因景氣惡化,財務陷於困境,無法繼續經營,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終止與甲○○間之勞動契約,惟乙○○為盈裕公司負責人,其執行業務時,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竟自行停工,將工廠搬遷至苗栗縣竹南鎮○○路八四巷八六號,拒不發給勞工資遣費。
嗣經台中縣政府出面協調不成,因認被告乙○○涉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違反同法第十七條未依規定發給員工資遣費罪嫌,盈裕公司涉有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勞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然經被告盈裕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公司為生存起見,整頓生產作業,故將工廠遷至苗栗縣竹南鎮○○路八四巷八六號,員工不配合調整職務自己不來上班;
而甲○○在公司都酗酒、遲到早退,造成公司損失,我們有提幾個方案,他們也不採納就意氣用事不來上班,公司是五月份遷廠,而甲○○三月份就沒有來上班,因規定七日不來上班就視同離職,公司並未終止與告訴人甲○○之勞動契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盈裕公司於將工廠遷至苗栗縣竹南鎮○○路八四巷八六號之前,被告父親有通知叫一部分人到其他部門做,後來被告父親說人手不夠公司就不要做了,後來我們就沒去公司。
公司也沒有通知我們去上班。」
「我是聽到被告父親說,人手不夠不要做了,所以我們就沒去了。」
可見被告並無親自向甲○○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參以盈裕公司乃八十九年五月始遷往苗栗設廠,而甲○○自同年三月份即未前往上班,其未前往上班尚非可謂乃是被告向其終止勞動契約,且依甲○○之陳述,乃甲○○主動不前往工作。
至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雖記載盈裕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終止甲○○之勞工保險,然此中斷投保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與盈裕公司終止甲○○之勞動契約有關。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因其業務緊縮而為終止與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表示,盈裕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既未經終止,而仍屬存在,被告依法並無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則被告未發給告訴人資遣費,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可言,要難論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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