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變造之林宏源國民身分証上乙○○照片、偽造之林鴻源駕駛執照壹張、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當票存根聯上偽造之亞青廣告公司、林宏源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中山公園拾獲林宏源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乃加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未據起訴)。
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乙○○與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提供其本人之照片及林宏源之身分證,交予綽號「王先生」者,於不詳之時地,將乙○○之照片換貼在林宏源之身分證上,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中山公園,交還乙○○備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宏源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乙○○與綽號「王先生」者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綽號「王先生」者委由不知情之林永原,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駕駛執照遺失為由,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補發林宏源之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林宏源及監理機關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又乙○○與綽號「王先生」者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綽號「王先生」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到台北縣三重市○○街○段一七九巷十號三樓亞青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假冒林宏源之名義應徵業務員,該公司業務經理未查明其真實身份即予錄用,並交付該公司所有車號LO─九一三二號自小客車命其外出辦事,由綽號「王先生」者,將該車交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並同時偽刻台北縣市政府官印及亞青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各一個,進而偽造台北縣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便而後詐騙之用,足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亞青公司,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駕駛該自小客車並持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該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五六號甲○○所經營之益成當鋪,假冒林宏源之名向甲○○詐稱伊係亞青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欲典當該自小客車,甲○○審閱經乙○○變造及偽造之證件後,不疑有詐,遂收受該自小客車典當,並交付新台幣十七萬元予乙○○,乙○○並於當票之存根上偽造亞青廣告公司林宏源之簽名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林宏源。
案經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將當票之存根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偽造文書、詐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甲○○、林宏源、蔡懸裕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變造之林宏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林宏源名義申請之駕駛執照影本、偽造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益成當舖當票存根影本、益成當舖收當物品日記表影本、亞青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假冒林宏源之名至亞青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應徵業務員之事實,惟查亞青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蔡懸裕到庭所提出之假冒林宏源者所提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所貼照片即係被告乙○○之相片,有該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乙○○亦自承:有將變造之林宏源身分證、駕駛執照交由綽號「王先生」者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綽號「王先生」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到台北縣三重市○○街○段一七九巷十號三樓亞青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假冒林宏源之名義應徵業務員,該公司業務經理未查明其真實身份即予錄用,並交付該公司所有車號LO─九一三二號自小客車命其外出辦事,由綽號「王先生」者,將該車交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故無業務上持有關係之人,與業務上持有該物之他人,共同實施侵占者,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成立共犯,且有亞青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蔡懸裕到庭所提出之假冒林宏源者所提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所貼照片即係被告乙○○之相片,有該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乙○○空言否認不法,所辯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其委由不知情之林永原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証,申請補辦林宏源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間接正犯,其變造林宏源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台北縣政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後使用,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台北縣市政府官印,及偽造公印文,及亞青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行為,為偽造台北縣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階段之方法行為,本應論以偽造公印文罪,惟此均為備或階段之方法行為,皆不另論罪,其進而使用,應從一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罪,惟其於事實均已敘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被告於典當存根聯上,偽造亞青廣告公司、林宏源簽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一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漏未論及,惟其已於犯罪事實欄述及,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侵占業務上持有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處斷。
被告與不知真實姓名之綽號「王先生」者間,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大部分犯行頗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變造之林宏源國民身分証上乙○○照片、偽造之林鴻源駕駛執照壹張、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當票存根聯上偽造之亞青廣告公司、林宏源簽名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丶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丶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