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三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機具「幸運滿貫麻將」壹台、「滿貫大亨麻將」貳台及「春秋二代小瑪琍」壹台、現金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業經判決罰金捌仟元)在台中市○○區○○路一一九號其所經營之「阿匹婆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幸運滿貫麻將」一台、「滿貫大亨麻將」二台及「春秋二代小瑪琍」一台,而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前往上址把玩其中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每次以新臺幣(下同)十元投幣或開分,以押分方式與機具對賭,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分數即可依比例兌換該店內之物品或現金;
如未押中,機具上之分數自動消失,賭資則歸甲○○取得。
嗣於同年八月七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四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該電動機具玩法為:如顧客有積分時,可依積分多少兌換現金或店內之商品(如一百分可兌換同值之商品)等語相符,此外,本案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八張及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台、賭資一千元扣案可資佐証。
事証明確,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一千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列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