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953,2001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恐嚇、故買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七月、四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五月,送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某不詳名稱醫院前,拾得年籍不詳之人所遺失之機車鑰匙一把,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及同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先後以前開機車鑰匙一把,下手竊取蔡明蘭所有車牌號碼JBPˍ二三一號、及郭俊雄所有車牌號碼KVKˍ一三五號機車各一部,以供其使用(該案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詎其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徒步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五0七之三號處時,見某不詳姓名者遺失於該址之開啟鋁窗鑰匙一把(起訴書誤植為機車鑰匙一把),將之侵占入己,並以該鑰匙啟動乙○○所有適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ILSˍ九二六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七十巷十四號處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相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ˍ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竊盜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爰審酌被告甫因假釋出監、及前犯竊盜罪尚未經判決確定前,即再犯本件竊盜等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而所竊取之物品僅係機車,危害亦非鉅大,而前案亦已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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