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955,2001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五號旁(臺中市○○○路與中工路口處),竊取羅淑惠所有,由其姐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FAF─八二五號重型機車一台(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

嗣同日凌晨一時許,在其租處附近之臺中市○○○路一四八號巷口,以螺絲起子一支,拆卸上開機車之塑膠外殼及電瓶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認不諱,且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保管收據、查詢認可資料、現場圖各一份及彩色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犯侵占罪經起訴(犯本罪後始判刑確定),即再犯本件竊盜罪、為圖拆解機車零件使用而竊取前開機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同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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