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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初,因受丙○○所託,代丙○○將其所有、未上市、記名之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資訊公司)股票五萬股,辦理過戶與丙○○之妻詹金蓮,詎於丙○○將前開股票、印章、詹金蓮之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付後,乙○○因其經濟狀況不良,須現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六日及同年七月八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九元及八元三角不等之價格,將上開股票出賣與陳桂蘭、林俊仁及許哲源等人後(共得款四十二萬二千元),即將前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後,嗣因乙○○屢就過戶究予辦妥一事,未能說明,丙○○欲索回上開股票乙○○復向丙○○訛稱:無法直接辦理過戶,但可將股票出賣與第三人後,再以詹金蓮之名義買回,以達將股票過戶與詹金蓮之目的等語,使不諳未上市股票過戶手續之丙○○誤信為真而同意,然乙○○始終未能將上開股票買回,丙○○始知受騙,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丙○○曾將上開五萬股股票交予伊,及業將該等股票售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將股票交予伊之目的即為出售該股票,且告訴人曾告訴伊,可將販售股票所得之款項借予伊週轉云云。
然查:告訴人指稱:伊當時是將股票委託被告過戶,伊當時除股票外,尚有交付印章及伊妻詹金蓮之身分證予被告(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
告訴人之妻詹金蓮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告訴人要將股票過給伊時,伊曾將身分證交予告訴人,過了幾個月後才將身分證拿回來,但還是沒有辦過戶,告訴人要伊自己去向被告催辦(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
又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陪同告訴人與被告討論有關被告將股票賣掉要如何解決之問題,被告曾承認每股以四元賣出,現無錢可還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提到交股票給被告是要辦理過戶手續(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等語明確;
且有卷附之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作業系統帳冊查詢表、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訊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各乙紙,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三紙在卷可憑;
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因告訴人生意上與人有糾紛,所以要賣股票來週轉(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等情以觀,豈有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尚任令被告販售股票,且將販售股票所得之款項借予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可佐,然其對侵占告訴人股票所售出後之款項,均尚未返還,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飾詞掩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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