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014,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下午六時許,徒步行經臺中市○○路與臺中路口處時,見某不詳者所持有而暫置於該址之懸掛PGY─七六三號、引擎號碼KK─0三二二三二號機車一部(按引擎號碼KK─0三二二三二號機車,係鋒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原懸掛NQX─八一六號車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三五號處失竊;

車牌號碼PGY─七六三號機車車牌,係張玉青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七十四號處,連同機車失竊),鑰匙尚插放機車電門上疏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予以竊取供己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街一一五號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二人分別於警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機車相片三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再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之後,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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