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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於右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又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當屬可信。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
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家庭及社會所生危害均屬甚大及其犯後矢口否認右揭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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