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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因閱覽報刊廣告,並透過廣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得知某自稱為「阿賜」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蒐集得他人之存摺使用,丙○○預見該蒐集他人存摺使用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藉蒐購之存摺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惟為貪圖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承諾給與丙○○之按每本存摺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計算之特定利益,且丙○○誤認其得免於刑責,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藉以遂行犯罪,即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提供之款項,分別至各銀行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以下簡稱臺中商銀)000000000000帳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以下簡稱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後,提供其在所開立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並自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取得自八十九年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二十四日與姚似姍住宿於臺中市○○路一八四之五號北海飯店六一八號房及住宿期間每二至三日取得新臺幣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益。
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勒贖時間,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稱:如不將給付款項,其車輛將無法取回等語,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求保全車輛,遂屈從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恐嚇,依其恐嚇取財意旨,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付贖時間,匯至上開以丙○○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再以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之方式,取得各筆恐嚇取財款項。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五十一號台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查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知悉右揭恐嚇取財行為,辯稱:其不知借用存摺者之年籍等足資辨別身分之資料及借用存摺者欲以之恐嚇取財等語。
惟查被告右揭開立帳戶,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經過,業據被告迭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之資料附卷可稽;
而右揭被害人車輛被竊後遭他人恐嚇勒贖,且將贖款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等情,並據上開被害人在警訊中指訴歷歷,並有車輛查詢作業資料在卷為憑,均足認屬實。
次查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借用與其無身分、財產上利害關係者之存摺使用,借用者在無相當之信任關係下,須冒存摺內款項,遭被借用者以補發存摺、提款卡後領用之風險,洵非正當之交易程序所必要;
且在無相當信任關係下之交易,無特定營業場所之借用人不使被借用人知悉其真正之身分資料,被借用存摺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已認知借用存摺者欲以之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或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其對於借用存摺者欲藉該存摺為各種財產上犯罪之情況,當已預見其發生。
本件被告將存摺借與不詳姓名年籍者使用,未能供明有何正當之理由,應已預見存摺將遭利用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且被告亦無法供明有何確信存摺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借用存摺者欲借用存摺犯罪之行為,向被告借用存摺者據以恐嚇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
因公然搶奪、恐嚇取財而無視於身分曝光之犯罪者,已比比皆是,尚難以被告無畏於他人知悉其幫助行為,即推認被告對借用存摺者欲藉以犯罪之行為無所預見,或違其本意。
且被告在本案之利害關係與恐嚇取財之正犯利害關係不同,亦不能以恐嚇取財之正犯有隱匿身分之行為,而被告未有此隱匿身分之行為,即推認被告對於恐嚇取財正犯欲藉存摺犯罪之行為一無所知。
被告何以敢在預見借用存摺者將遂行犯罪之情形下,猶為許利益而出借存摺與他人,參照上開說明,應係誤認為僅提供存摺之幫助犯罪行為,不致罹於刑責之故。
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查被告對於借用上開存摺者欲為財產上犯罪之情事,既已預見,且無何不發生財產上犯罪之確信,已具備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雖曾另辯稱:其不諳法律等語。
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殊無可取。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正犯連續恐嚇取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從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使正犯易於遂行犯罪,上開被害人為保全特定財產而屈從於恐嚇勢力,其財產上受有損害,心理上更受有甚大之痛苦,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被告猶辯稱不知係屬不法之行為,案發前藉出售存摺投機獲利,案發後即希圖狡辯以脫免刑責,並置被害人之損失於事外,毫無懺悔之意,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上訴於臺灣高?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之│被害人車輛被竊│恐嚇勒贖時間 │被害人遭勒贖及│
│ │姓 名│車輛車號│之時間 (民國,├───────┤匯款付贖之金額│
│ │ │ │下同)、地點 │被害人匯款付贖│新臺幣\元 │
│ │ │ │ │時間 │ │
├──┼───┼────┼───────┼───────┼───────┤
│一 │甲○○│OM─ │於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年十月九│匯三萬五千元至│
│ │ │五七0一│九日八時十五分│日八時許 │臺中商銀 │
│ │ │ │許,在彰化縣彰│ │ │
│ │ │ │化市○○路彰化├───────┤ │
│ │ │ │客運保養場前 │八十九年十月九│ │
│ │ │ │ │日十時許 │ │
├──┼───┼────┼───────┼───────┼───────┤
│二 │乙○○│R八─ │於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年十月十│匯三萬元至臺新│
│ │ │四一八一│十日十九時許,│一日 │銀行 │
│ │ │ │在彰化縣花壇鄉│ │ │
│ │ │ │虎山路三五四巷├───────┤ │
│ │ │ │一號前 │八十九年十月十│ │
│ │ │ │ │一日十二時五十│ │
│ │ │ │ │一分許 │ │
├──┼───┼────┼───────┼───────┼───────┤
│三 │丁○○│B六─ │於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年十月二│匯五萬元至臺新│
│ │ │七二七一│二十三日六時許│十三日八時許 │銀行 │
│ │ │ │,在臺中市東光│ │ │
│ │ │ │路三五二巷三十├───────┤ │
│ │ │ │號前 │八十九年十月二│ │
│ │ │ │ │十三日十三時四│ │
│ │ │ │ │十分許 │ │
├──┼───┼────┼───────┼───────┼───────┤
│四 │戊○○│QN─ │於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年十月二│匯四萬五千元至│
│ │ │三五四七│二十三日七時許│十三日七時四十│臺新銀行 │
│ │ │ │,在臺中縣太平│分許 │ │
│ │ │ │市○○路○段六├───────┤ │
│ │ │ │七巷六十弄二一│八十九年十月二│ │
│ │ │ │號前 │十三日九時三十│ │
│ │ │ │ │三分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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