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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七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壹拾壹台、新臺幣壹佰元、代幣捌佰捌拾陸個,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壹拾壹台、新臺幣壹佰元、代幣捌佰捌拾陸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中市○○區○○路二六五號「良友撞球場」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在上揭撞球場後方房間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賽車四台、麻將二台、辣妹十三姨二台、樸克單機二台、小瑪琍一台,合計共十一台,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委請其友人乙○○在現場負責開分及兌換現金,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充當賭博機具,即以投入代幣或以開分方式押注後,賭客可將贏得或剩餘之分數按開分時之比例換回現金或兌換獎品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藉以謀生(各項機具之玩賭及兌換方法詳如附表所示),其營業時間自每日之中午十二時起至凌晨二十四時止,每日營業額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十一台(均插電營業中)、賭資一百元及代幣八百八十六個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本遊藝場是可依客人所把玩之機檯分數按開分時之比例兌換回現金。」
等語,且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無誤;
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客人若要洗分,則由我處理,看剩多少分數,則換多少元。
要洗分時,則由我向老闆甲○○○拿取後,再交給客人。
::(警問:客人洗分,用現金兌換是何人所指使?)是范老闆交代我要如此去做的。」
等語,而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亦無二致,且被告甲○○○、乙○○二人前開所言互核亦屬相符。
又被告甲○○○於本院固辯稱本來不可換回現金,但坦承可以贏得之分數抵撞球費用,亦可以兌換獎品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既均明確坦稱可以兌換現金,足認被告甲○○○所辯純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此外復有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十一台、賭資一百元及代幣八百八十六個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
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即於「良友撞球場」後方房間內常態性設置十一台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每日營業額約一千元,顯與偶然之聚會,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情形迥異,其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常業賭博罪,至為明顯。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以賭博為常業,助長不勞而獲之錯誤觀念,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但行為時間均不長,並分別斟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係負責人,犯罪程度與所得均較被告乙○○為重,及其二人犯罪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二人犯罪後均有悔意,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三年,被告乙○○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十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百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代幣八百八十六個係被告甲○○○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未曾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在台中市○○區○○路二六五號「良友撞球場」後方房間內,擺設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十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認被告二人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云云。
惟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五日起施行,該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明確揭櫫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管理電子遊戲場,所謂「電子遊戲場」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而所謂「電子遊戲機」依同條例第四項第一項規定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且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
可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電子遊戲場之管理,因此經營含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裝置或充做賭博工具之電子遊戲機者,自無可能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准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可能,是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包括設置含有賭博或妨害風化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者在內。
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設置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充當賭博機具,已如前述,是其等所為自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範疇,尚難遽依該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行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條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 量│玩 賭 方 法 │
├──┼───────┼───┼─────────────────────┤
│一 │賽車二人座 │肆 台│投代幣一枚(即新台幣十元)可有五十分,或以│
│ │ │ │開分(新台幣一百元可開五百分)方式,機檯最│
│ │ │ │少要押十分才可啟動,最多可押五十分,如果押│
│ │ │ │中則可得一至五十倍不等之分數。 │
├──┼───────┼───┼─────────────────────┤
│二 │麻將 │貳 台│投代幣一枚(即新台幣十元)可有五十分,機檯│
│ │ │ │最少要押十分才可啟動,最多可押五十分,如果│
│ │ │ │押中則可得一至三十倍不等之分數。 │
├──┼───────┼───┼─────────────────────┤
│三 │辣妹十三姨 │貳 台│投代幣一枚(即新台幣十元)可有五十分,或以│
│ │ │ │開分(新台幣一百元可開五百分)方式,機檯最│
│ │ │ │少要押十分才可啟動,最多可押五十分,如果押│
│ │ │ │中則可得一至三十倍不等之分數。 │
├──┼───────┼───┼─────────────────────┤
│四 │樸克單機 │貳 台│投代幣一枚(即新台幣十元)可有五十分,機檯│
│ │ │ │最少要押十分才可啟動,最多可押五十分,如果│
│ │ │ │押中則可得一至三十倍不等之分數。 │
├──┼───────┼───┼─────────────────────┤
│五 │小瑪莉 │壹 台│投代幣一枚(即新台幣十元)可有十分,或以開│
│ │ │ │分(新台幣一百元可開一百分)方式,機檯最少│
│ │ │ │要押一分才可啟動,最多可押十分,如果押中則│
│ │ │ │可得一至三十倍不等之分數。 │
├──┴───────┴───┴─────────────────────┤
│合計:壹拾壹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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