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051,2001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五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上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太原路口,發現金威盛輪業有限公司所有遭他人竊取後丟棄而離其持有之TET-五○七號輕型機車車牌一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不詳姓名中古商所購得原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上騎駛。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二九五號前,甲○○準備騎駛懸掛該車牌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金威盛輪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乙○○在警訊中指訴該面車牌失竊尚未找回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懸掛該車牌之機車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坦認所為,及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邊,明知不詳姓名者所販賣未懸掛車牌之黑色光陽機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丙○○所有,車牌號碼為SBX-八五八號,車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報廢繳銷,車身置於台中市○○路五○二號前失竊),竟以一千元之賤價,予以購買騎用。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坦承以一千元之價格向一不詳姓名之流動中古商購得該部機車,惟堅稱不知該機車係贓物,而本院就該車牌既經報廢車身欲如何處置乙事詢問車主丙○○時,其稱「我車牌報廢後,就將車身放在我以前上班的台中市○○路那,我放在那裡是要丟掉的意思,我回台北前有請朋友幫我處理掉,但我不知道他為何沒有處理」(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徵該部機車車身係經車主拋棄之物,而被告之前手無論是撿來或購得,被告輾轉買得該機車,均非得以贓物論甚明。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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