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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五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八十五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二次(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一次(八十二年間),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三年一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前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再撤銷假釋,執行剩餘刑期後再假釋,嗣假釋期滿),仍不知悔改。
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某時,在其台中縣大安鄉○○路一六六巷二六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下面用火加熱,使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住開住所搜索,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甲基安非命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十五頁)。
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台灣看守所附設毒品勒戒所觀察、勒戒(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八號),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定各乙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八十五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二次(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一次(八十二年間),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三年一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定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犯行,足見不知檢束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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