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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及八十七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竟猶不知悔改警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一三四巷二弄二十七號乙○○住處旁空地,於乙○○駕駛車輛返家,停妥車子打開車門準備下車之際,持刀面生銹,刀面長約五十公分之不明刀械一支(未扣案)走近乙○○車子旁,將前開不明刀械抵住乙○○之大腿,以強暴方式令乙○○自駕駛座移至右邊座位上,表示有事欲與乙○○談話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於乙○○質問「為什麼?」時,適乙○○之父甲○見狀,即時趕至該處,以車門碰撞丙○○,致丙○○未能得逞而離開乙○○之車輛,並駕駛自己之車輛離去,於離去前竟另行起意,以「要讓你太太(按即指乙○○之妻)及全家死的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乙○○及甲○,致乙○○及甲○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要告訴人乙○○自其車內之駕駛座移至右邊座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略以:那是誤會,伊沒有恐嚇之意思,只是有喝酒,講話大聲罵,伊手上沒有拿刀,伊是開餐廳的,當時只拿煮飯用的湯瓢,是要向乙○○解釋事情,請乙○○回到車內云云。
惟查被告如何趁告訴人乙○○停妥車子打開車門準備下車之際,持不明刀械至乙○○車旁抵住乙○○大腿,令乙○○自駕駛座移至右邊座位,於告訴人質問「為什麼?」時,適為乙○○之父甲○發覺而趕至現場,並以車門撞擊被告,致被告前開以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未能得逞而駕車離去,且離去時以前開話語恐嚇乙○○及甲○等情,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現場圖及告訴人乙○○所繪製之被告當時持有之不明刀械形狀圖等各在卷足資佐證。
次查被告辯稱伊係持餐廳使用之湯瓢乙節,顯與常情不符,蓋湯瓢係餐廳所用之物,被告豈有將之放置於自己車內且將之攜至與乙○○衝突之現場之理,況證人甲○係於發現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乙○○大腿時,始自其屋內趕至屋外空地停車位置而以車門撞擊被告身體,茍被告無持刀械令告訴人乙○○須至駕駛座移至右邊座位,衡情甲○何須趕至現場且以車門撞擊被告之必要!綜上所述,參以前開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證述並無違常情,而被告辯稱係持餐廳用之湯瓢至現場,顯違常情等情觀之,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所述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又公訴人雖未於被告所犯法條中引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於乙○○駕駛車輛返家,停車之際,持刀(未據扣案)走近尚在車內之乙○○,將刀抵住乙○○要其坐到駕駛座之右側位置,為乙○○所拒絕。」
等語,是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強制罪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前開不明刀械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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