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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玻璃試管貳支,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伍公克 (含包裝),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早上止,連續先後多次,在臺中縣清水鎮○○街九一號四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街九一號四樓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0.五公克 (含包裝)、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玻璃試管二支。
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三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在警訊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當屬可信。
而被告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三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上開裁定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當屬可信。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
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家庭及社會所生危害均屬甚大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0.五公克 (含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玻璃試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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