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為果農,為圖增加收入,竟與綽號「金昌」之不詳姓名年籍成
-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
-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曾供稱:銀鵰王一次投幣十元,一元一分,最
- (二)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以制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安
- 二、查被告甲○○為廣增收入,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
-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銀鵰王及東方之珠各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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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銀鵰王壹台、東方之珠壹台與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果農,為圖增加收入,竟與綽號「金昌」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在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一之十七號其太太經營之「小邱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由「金昌」所提供之電動賭博機具銀鵰王及東方之珠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甲○○與該綽號「金昌」之男子並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上述時間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賭博方法為由賭客每次最少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後把玩機具,以一比一比例開分(即一元兌換一分),最高可押注九分,賭客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不玩時即以機具上畫面所餘分數兌換獎金,惟賭客如未押中,則所下賭注悉歸甲○○與該綽號「金昌」之男子二人所得。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小邱檳榔攤」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當場賭博之機具銀鵰王及東方之珠各一台,暨賭檯上之財物即機具內之賭資合計一千五百二十元,另又扣得亦擺設於上址處所而已損壞之小瑪琍一台、東方之珠一台、麻將二台及金銀寶貝一台等電動機具。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右揭時地在其太太經營之「小邱檳榔攤」擺設由綽號「金昌」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提供尚完好之電動賭博機具銀鵰王及東方之珠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惟矢口否認有於上址「小邱檳榔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事,並辯稱:前開尚完好之銀鵰王及東方之珠電動機具共二台係擺設在二樓,只有一樓係營業場所,二樓則為住家,均係伊自己投幣把玩,並沒有其他人把玩,亦無兌換現金、獎品情事,且查扣之一千五百二十元係在銀鵰王電動機具內查獲的,東方之珠電動機具內並沒有錢,該等查獲之現金係伊自己把玩投入之現金,並非賭資云云。
惟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曾供稱:銀鵰王一次投幣十元,一元一分,最高可押九分,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獎金,如沒押中,則被機台沒收,其他電動機具除了一台東方之珠可玩外,其餘均已壞掉,且擺設電玩之二樓係公共出入之場所等語,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除了銀鵰王及東方之珠各一台是好的可以把玩外,其餘查扣之電動機具均已壞掉,該台銀鵰王係擺在二樓,另台東方之珠則擺在一樓,均是賭博性電玩,扣得之現金一千五百二十元係在上開銀鵰王及東方之珠內查獲的等情明確,況被告就警方何以會於機具內扣得現金一千五百二十元一節,於偵查時原陳稱:係其太太玩的,拿零錢玩的所致云云,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其自己把玩投入機具內之現金,向其太太拿錢來玩,並不是其太太在玩等詞,前後陳述迥異不一,已有可疑,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伊不是每天玩,有時一天會投幣一、二百元進去玩電動玩具,電動玩具並未上鎖,每天把玩後,伊即會打開將錢取出等詞,則依其陳述以觀,被告於每天投幣把玩上開銀鵰王及東方之珠電動機具後,既會將投入之金錢再取出,則本案為警查獲當日,在該等銀鵰王及東方之珠機具內之現金合計應不會超過二百元才是,乃警方竟於該二台電動機具內查扣得一千五百二十元之現金,是以上開事證彼此參觀互證,該二台尚完好之銀鵰王及東方之珠電動機具應非僅供被告一人把玩,此外,復有前開電動賭博機具銀鵰王及東方之珠各一台,暨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五百二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飾卸諉責之詞,難以憑採。
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普通賭博罪,其構成要件有三:第一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第二須有賭博之行為;
第三所賭者須為財物。
而所稱之「賭博」,係以偶然未知之事實互爭勝負,而決定彼此輸贏之結果,申言之,即須具有射倖性。
至賭博之方式,則無限制,即以可資控馭變化之機器為之,亦無不可。
又上開所稱之「財物」,乃指金錢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至其數額之多寡、物品之貴賤均非所問。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擺設之處所,其中該台東方之珠既擺設在其太太經營之上址「小邱檳榔攤」之一樓,自為不特定人隨時得以出入之場所,而另台銀鵰王雖擺設在二樓,惟被告於警訊時既自承該處亦屬公共出入之場所,已如上述,則該等電動賭博機具設置之處所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
又該二台被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其決定被告與賭客間之輸贏,乃繫諸於事前所不能預先確知之偶然事實,具射倖性等情,既亦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合於前開賭博罪構成要件所述之賭博行為。
(二)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以制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因此該條例對於電子遊戲場業設有普通級及限制級之營業分級之規定,且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分別參照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九條規定);
又如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有罪確定判決者,或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均不得充任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參照),此均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別於一般營利事業之特殊規定。
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除於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復於同條例第十五條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此可見,即使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經合法登記成立之公司或商業,凡未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於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謂一般小規模商業或非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縱可經營其他商業,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毋須費言,此觀諸同條例第三條明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亦即只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以營利者,即為該條例所謂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未限定設置之處所,亦未限定須「專營」電子遊戲場業,即便於夜市、檳榔攤、便利商店、或於原本所營事業外,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藝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再參酌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益足徵之,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之經營方式為之,此將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而無法達成前述之立法目的。
因之,無論是「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於所營之事業外,在其營業場所或夜市、便利商店、檳榔攤等處設置電子遊戲機「兼營」電子遊戲場業,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再者,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而同條第二項又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因此,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之範疇,即有加以探究之餘地。
觀諸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又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亦為該條例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如違反前者規定,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如違反後者規定,則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燬,其涉有賭博或妨害風化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亦經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綜合以觀,可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雖禁止陳列、使用及設置,但並未認該等機具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此觀之設置該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嫌疑者,除處負責人或行為人罰鍰外,仍須移送司法機關依法究辦,即可瞭然。
因之,有賭博或妨害風化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電子遊戲機之範疇,而有該條例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應堪認定。
是則,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在其太太經營之「小邱檳榔攤」設置由綽號「金昌」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前開電動賭博機具銀鵰王及東方之珠各一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顯然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廣增收入,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在上址其太太經營之「小邱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由綽號「金昌」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提供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銀鵰王及東方之珠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並與之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被告與該綽號「金昌」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賭博為常業,而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云云,惟本案被查獲尚完好可供不特定人賭玩之電動賭博機具僅有二台,且機具內之賭資合計僅一千五百二十元,而被告擺設該等機具又僅有六天,時間亦不長,是依機台數量、賭資及設置機具之日數觀之,尚難認被告係賴賭博為生,以賭博為常業,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為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普通賭博罪等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牽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為增加財源收入,貪圖小利而於上址處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致犯本罪,犯罪手段堪稱平和,且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二台,擺設之時間又僅六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仍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銀鵰王及東方之珠各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賭資合計一千五百二十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既無較舊法為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由被告甲○○負責管理,綽號「金昌」之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二台、東方之珠、小瑪琍及金銀寶貝各一台,設置在上址「小邱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金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此為常業,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等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述二犯行,並辯稱:該五台電動機具均是壞的等語,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述該五台電動機具確均已壞掉等情屬實,準此,被告自不可能以該五台已損壞之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並與之賭博財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被告罪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扣案之已損壞之麻將二台、小瑪琍、東方之珠及金銀寶貝各一台等電動機具,因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罰金已提高十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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