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憲章 律師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九千元,嗣丙○○並未清償債務,甲○○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其中十八萬九千元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甲○○旋即聲請強制執行,但經強制執行後,甲○○之債權並未受清償,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甲○○既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丙○○即處於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
詎丙○○復積欠其弟弟劉文龍二百多萬元債務,且劉文龍又因經營瓦斯生意,而積欠乙○○四十九萬五千元債務,丙○○乃為圖脫產以免受強制執行,竟與乙○○共同基於損害甲○○債權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將其所有公告地價達八百多萬元之座落於臺中市西屯區○○○段二八六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以明顯偏低之一百五十萬元價格處分出售予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清償劉文龍所積欠乙○○之四十九萬五千元債務,及丙○○所積欠劉文龍之二百多萬元債務中之部分債務。
因認丙○○、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丙○○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甲○○之債權而與乙○○通謀而處分其財產;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二二二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乙○○堅決否認其事,丙○○辯稱:伊並不知道甲○○有債權憑證而將向其強制執行,因伊於七十四年中因違反票據法案件遭通緝而離開家裡,家人亦未通知,且伊出賣該筆土地乃因伊積欠伊之弟債款,而用該筆土地償還,伊於處分該筆土地時並不知道將受強制執行等語。
乙○○辯稱:劉文龍積欠伊一筆債務無法償還,而向伊表示其兄丙○○有一筆既成道路用地,詢問伊是否購買用來抵償債務,最後談成以一百五十萬元成交,扣除原來劉文龍欠伊的錢還給劉文龍一百萬零五千元,伊購買該筆既成道路乃因害怕債款要不回來,想將該筆土地當作投資等待政府徵收;
伊於購買該筆土地時並不知丙○○之債務情況,且不知道丙○○將受強制執行,雙方的買賣契約是真實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需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內而言。
又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需具備就本罪犯罪事實有所認知之故意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必要。
經查,本件被告丙○○於七十四年十月九日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0一號判決處拘役十五日,後遭通緝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五年度執緝字第一七二五號發監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二二二四號本票裁定,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送達於被告丙○○時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並未由丙○○本人親自收受;
且本院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九二號執行事件,債權人甲○○亦僅對案外人王足滿執行,而並未對被告丙○○執行,故被告丙○○辯稱伊並不知道甲○○有債權憑證而將向其強制執行,應可採信。
又查,被告丙○○出賣該筆土地與被告乙○○而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且經本院函調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知被告丙○○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支付命令裁定且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後經告訴人甲○○撤回該件請求,告訴人既撤回該事件,就該事件其並未取得執行名義甚明。
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明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