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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0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中市○區○村路○段八三巷六號一樓保家安全實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可消除低頻輻射之電源轉換裝置」為乙○○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取得新型第一二九四四三號專利權,期間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竟未經專利權人乙○○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上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自乙○○新型專利商品之「可消除低頻輻射之電源轉換器-獵輻電腦輻射消除器」。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乙○○之代理人林慧蓉律師會同警察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獵輻電腦輻射消除器型錄、價目表各一張。
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販賣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所有之「可消除低頻輻射之電源轉換裝置」技術,業經取得新型第一二九四四三號專利權,而被告為一貿易商,對新產品及產品有無專利權自較一般人更為瞭解,其辯稱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
告訴人所有前揭「可消除低頻輻射之電源轉換裝置」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主要為「一種可消除低頻輻射之電源轉換裝置,以電源、偵測、啟動、鎖定、安全及警示等電子電路所組成,一般電器之電源得自動完成正確接地,使電器內電磁屏障裝置能發揮功效,達到消除低頻輻射之目的」,被告銷售之上開獵輻電腦輻射消除器與前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此有中華工商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資為證;
又被告販售行為,業據許其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經營之「保家安全實業社」出具之報價單及發票可稽,所辯不曾販賣獵輻電腦輻射消除器云云,顯不實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賣給許其忠之獵輻電腦輻射消除器是林正煌送的,該產品有自己的專利,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
四、經查:被告賣予許其忠之獵輻電腦輻射消除器,係由寶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正煌)及利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嶸)共同生產製造,此業據告訴人乙○○於告訴狀陳述明確,並有獵輻電腦輻射消除器之產品型錄在卷可稽。
告訴人就案外人陳正煌及陳俊嶸製造之獵輻電腦輻射消除器涉嫌侵害其新型第一二九四四三號專利權部分,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認為林正煌所製造之獵輻電腦輻射消除器,與乙○○之「可消除低頻輻射之電源轉換裝置」新型專利,兩者在偵測、啟動及鎖定電路方面,實質上並非採取同一技術或方法,且組件並非相等,該獵輻電腦輻射消除器並未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雖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而告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二、八0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七九一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陳正煌及陳俊嶸製造之獵輻電腦輻射消除器,其既未侵害告訴人之「可消除低頻輻射之電源轉換裝置」新型專利權,則被告予以販賣,要無成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販賣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無罪抗辯,堪以採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專利法罪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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