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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因繳清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丁○○與己○○(以上二人本案均未據起訴,惟其二人另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因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一九0巷十三號虛設「富年商行」為掩飾,向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害人詐取貨物,涉犯詐欺罪,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己○○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執行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庚○○所擔任負責人,設於臺中市○○路○段七十四巷五號之「吉祥商行」及設於臺中縣霧峰鄉○○路三0九之五號「高峰企業商行」互為掩飾,由庚○○與丁○○對外接洽購貨,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支票搪塞或推拖支付貨款方式,或初期讓支票兌現藉以取得出賣人信任之方式,連續(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由丁○○出面以「吉祥企業」(即「吉祥商行」)名義與址設台北市○○○路○段三0三巷三弄六號七樓「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負責人戊○○)之總經理莊景銘簽訂連鎖店合約書(合約書上雖記載「吉祥企業」,然其旁在蓋用「高峰企業商行」之店戳),約定由「吉祥企業」加盟為甲○○○公司所銷售香水、沐浴乳及彩妝等貨品之加盟店,期間為一年,且「吉祥商行」平均每月之最低進貨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由庚○○簽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至AK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三十日,票載金額分別為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支票共八張,交與甲○○○公司充當預先支付貨款所用,甲○○○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即送交總價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之貨品至臺中縣霧峰鄉○○路三0九之五號「高峰企業商行」,同時庚○○則讓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到期,面額各五萬元合計十萬元之支票兌現,而使甲○○○公司誤以為庚○○會持續付款,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送交總價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送交總價十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送交總價一萬零八百零二元之貨品至前揭「高峰企業商行」,然票載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之支票則遭退票,而前揭「高峰企業商行」則已人去樓空,貨品均不知去向,甲○○○公司始知受騙,總計甲○○○公司共受詐騙十二萬二千零一十九元之貨品;
(二)於八十七年七月底,由庚○○打電話向址設高雄縣大樹鄉○○路二0二之三十九號「高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珍公司,負責人丙○○○)之外務員黃俊欽聯絡購買礦泉水,同年八月初,黃俊欽親至臺中縣霧峰鄉○○路三0九之五號與庚○○洽談購貨事宜,庚○○以「吉祥企業」名義訂貨,高珍公司隨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同月十九日、同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一日、同月八日連續多次送總價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之礦泉水給庚○○,庚○○則簽發發票人為其本人、付款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之支票充當支付部分貨款使用,然屆期支票遭退票,且庚○○等人及所購礦泉水均不知去向,高珍公司始知受騙;
(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由庚○○與丁○○出面與址設台南市○○區○○路二段五六五號「登基有限公司」(下稱登基公司,負責人乙○○)之業務員辛○○接洽購買沐浴乳及洗髮精一批,總價十四萬六千元,登基公司並將庚○○所訂購之物品寄送至臺中縣霧峰鄉○○路三0九之五號,庚○○則簽發發票人為其本人、付款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三十一日、面額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充當支付貨款使用,然屆期支票遭退票,且庚○○等人及所購沐浴乳等物均不知去向,登基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高珍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登基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設立「吉祥商行」及「高峰企業商行」及擔任負責人,且丁○○與己○○同在該二商行任職,並有向告訴人甲○○○公司、高珍公司及登基公司訂購貨品,簽發支票未兌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初於偵查中辯稱:伊開支票時,可以給付票款,登基公司的貨,伊有要己○○經理退貨,他沒退,向高珍公司買礦泉水係黃經理訂的云云;
後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中辯稱:高珍公司的貨都是己○○經理訂的,伊不知情,因當時伊與客戶接洽很忙,把支票交給己○○開,而登基公司的貨是伊訂的,貨品送到臺中縣霧峰鄉○○路三0九之五號,但現今貨品都不見了,在那裡,伊都不知道,甲○○○公司的貨是由經理丁○○訂的,伊知道這件事情,現貨也不見了,本案是因己○○將伊之支票週轉掉了,公司被掏空,才無法付票款云云;
嗣經本院查知己○○與丁○○之正確年籍資料,提訊己○○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理中供稱:庚○○是吉祥商行老闆,另一位老闆是丁○○,而高峰商行是由丁○○處理,庚○○則在吉祥商行處理事情,伊則曾在吉祥商行任職,但伊沒有訂買過貨品,是丁○○在處理,被告庚○○會依丁○○指示辦事,伊只負責送貨、打雜及清理倉庫的工作等語,其後被告庚○○則又改口稱:吉祥商行伊是老闆,因丁○○業務比較熟,有些事情,伊會問他,至於丁○○與己○○都是伊僱用之人,至於丁○○有無依照伊之指示做事,伊不清楚,本案是因丁○○將商行虧空所致,並不是一開始就要虛設商行騙人云云。
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理中指陳明確,並當庭提出出貨單二十二張、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合約書、被告庚○○為發票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至AK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三十日,票載金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張附卷為憑;
右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事實,則經被害人高珍公司負責人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及證人即高珍公司外務員黃俊欽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調查時指證綦詳,並有高珍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及上開被告庚○○為發票人、付款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以上資料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三頁正反面)附卷可稽;
右揭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登基公司代理人張偉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偵查中及證人即登基公司業務員辛○○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庚○○所簽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三十一日、面額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一號卷第四頁)在卷足據。
且證人黃俊欽則明確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到被告庚○○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之公司,是由庚○○親自與伊接洽的等語;
另證人辛○○亦明確證稱:伊在登基公司任業務員之職務,曾經與被告庚○○及丁○○接洽業務,伊與被告庚○○談過購貨事情,伊見過丁○○,伊知道被告庚○○的公司總共有二、三個人在處理,另外一個人是否為己○○,伊不清楚等語。
再參酌證人己○○前揭所述可知,足認本案被告庚○○就其所設立之「吉祥商行」與「高峰企業商行」有向被害人甲○○○公司、高珍公司及登基公司訂購貨品之事情,自始至終均知之甚詳,並與丁○○互相分工或一起對外向被害人訂購貨品,故被告前揭所辯係訂貨開票己○○在處理云云,或所辯丁○○將商行虧空云云,顯係犯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偵查中供稱:伊係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停業等語(筆錄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卷),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理中亦供稱:伊是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時,經濟比較困難,且向被害人所訂購的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而登基公司代理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指稱:被告是連夜將貨搬走等語,另觀諸前揭卷附之甲○○○公司出貨單、高珍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及登基公司可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及九月間尚有向被害人訂貨及收受貨品,且依上開高珍公司收帳明細表所載,從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約一個月期間內,所訂購之礦泉水數量達三千二百六十三箱,再加上其他被害人之貨品,相關貨品數量十分龐大,其等突然間人去樓空均不知去向,參酌前述被告庚○○與丁○○彼此間有互相分工或一起對外向被害人訂貨之關係存在乙節,顯見其等事先即有共圖以上開「吉祥商行」及「高峰企業商行」作為掩飾,藉以對外接洽購貨,並以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詐騙貨品,是其等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乙情,應足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及己○○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認係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因繳清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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