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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戊○○○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丁○○、戊○○○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判決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己○○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感情不睦,己○○與庚○○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被告丙○○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三九三之二二號住處欲取回衣物,其間被告丙○○之姊丁○○因與己○○就己○○與被告丙○○交往經過發生口角,丁○○竟基於傷害犯意,動手毆打己○○,致己○○受有臉部瘀傷O.三×O.二公分、O.三×O.三公分、O.三×O.二公分、右上肢瘀傷三×三公分、二×二公分、胸部紅腫四×三公分、左上肢瘀傷三×二公分之傷害;
庚○○見狀,進入該址後,陳素真與其母戊○○○二人,繼而對庚○○動手毆打,致庚○○受有臉部紅腫四×三公分、右上肢瘀傷三×三公分、紅腫二×一公分、左上肢紅腫二×一公分等之傷害(陳素真與戊○○○被訴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諭知);
庚○○與己○○二人受有傷害後,正欲離開現場時,丙○○基於恐嚇犯意,對庚○○(起訴書誤載為己○○)恫嚇稱:要給你死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而足生對生命、身體之危害於庚○○,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對有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庚○○等人至其家中取物而發生爭吵之事實,坦承在卷,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因值深夜,伊僅出言要己○○、庚○○等人不要在伊家中繼續發生爭端儘速離去,並未出言恐嚇等語。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庚○○所為指述及證人己○○、甲○○(為己○○之姪女)之證言為主要依據。
經查:被告丙○○與己○○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己○○因故欲與被告丙○○分手,己○○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許,與證人乙○○及被告丙○○同至臺中縣霧峰鄉○○路三九三之二二號取回衣物,告訴人庚○○與甲○○則另乘他車隨後前往,其間被告丙○○之姊陳素真、母戊○○○與己○○、甲○○、庚○○等人分別發生口角而發生拉扯一節,固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要離去時,丙○○有對己○○、庚○○說,如果想怎樣就要讓她們兩人死...」,惟證人己○○則證稱:「...我拿了一些證件要走,我有聽到丙○○說一大堆話,要讓她們死...」,其二人對被告丙○○究係恐嚇何人一節,所述尚有出入,另當日亦同在現場見聞事情經過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指證人乙○○)和丙○○到外面喝茶,他說己○○要到他家拿東西,我就和己○○、丙○○坐同一台車回丙○○的家...過約十分鐘,庚○○、甲○○也到了,丙○○的姐姐母親就和甲○○起口角...因當時屋內很混亂...我有聽到甲○○叫己○○東西拿一拿趕快走,我只有聽到丙○○...叫她們趕快走,沒聽到他說要讓她們死,之後...警察來了,問我們為何那麼吵,丙○○就告訴警察是情侶吵架,後來警察覺得沒事就走了...」,是證人乙○○當日在場時,並未聽聞到被告丙○○有恐嚇告訴人庚○○之言語。
加以當日曾有巡邏員警到場瞭解爭吵緣由,而告訴人庚○○、證人己○○、甲○○三人,均未向到場員警陳明渠等有遭被告丙○○恐嚇之情事,自難僅據事後所為指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其他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為被告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一、公訴意旨如前所述傷害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丁○○、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庚○○、己○○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丁○○、戊○○○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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