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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二十三許,見乙○○○所有交由陳景垠使用之車牌號碼JRH─三一五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烏日鄉○○○路一一號前無人看管,乃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下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復承上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一六八號旁之無人看管停車場內,見甲○○所有車牌號碼N三─五九四五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該車後車門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亦供己代步之用,嗣先於(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時二十分騎乘上開JRH─三一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支;
再於(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N三─五九四五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新興巷九六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連續在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及被害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等情均坦承不諱,核於被害人乙○○○在警訊中、被害人甲○○在警訊及偵查中分別指述上開重型機車及自小客車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上開重型機車及自小客車照片各一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鑰匙二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上開重型機車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動機、方法、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竟連續為二次竊盜犯行,對社會之危害非屬輕微,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之初均狡詞辯稱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係一名叫「許正宗」之男子所交付云云,以圖卸刑責,事後方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鑰匙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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