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114,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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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收受贓物(二次)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六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徒步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五十七號處時,見丙○○所有而置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QW─八五0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疏未上鎖,自用小客車鑰匙插放於車輛電門上,乃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啟動該自用小客車電門後予以竊取供己使用;

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往南投縣仁愛鄉、臺中縣和平鄉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和平鄉○路段處,又另行起意,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路旁飲用蔘茸酒一瓶(經警查獲後實測其身體內酒精成份達0.五七MG\L(毫克)),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和平鄉、東勢鎮、石岡鄉○○路,由臺中縣和平鄉,往臺中縣石岡鄉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石岡鄉○○路與廣華街交叉路口處時,因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由機車道超越前車違規行駛,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部,與前方呂慧芝所有交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DU─六五七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部發生擦撞而肇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分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人丙○○、乙○○、證人陳憲成、吳月貴等人分於警訊中所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贓物領據各一紙、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查獲有關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罪嫌觀察測試職務報告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現場相片四張等在卷可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高者,亦有處罰規定,均係為保障汽車駕駛人行車及乘客暨參與道路交通車輛、行人之安全,而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曾邀集相關單位及專家學者研商,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於肇事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五七MG\L,遠逾標準值以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殆無疑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等罪,又被告所犯上揭公共危險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與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收受贓物(二次)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六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據,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素行不佳,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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