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140,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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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垃圾桶及鐵質茶壺各壹個均沒收。

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有期徒刑參月,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與前來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二○號住處於找其配偶許進岳談事之乙○○、丁○○夫婦,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乙○○及丁○○亦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徒手與手持塑膠垃圾桶之丙○○互相毆打,嗣因上開垃圾桶遭丁○○搶下,丙○○繼而持鐵質茶壺續與乙○○互毆,乙○○伺機搶過上開茶壺後,進而由丁○○抓住丙○○之左手臂,與乙○○共同將丙○○按壓在椅子上,並由乙○○繼續以上開茶壺毆打丙○○頭部,致丙○○受有頭皮多處裂傷,共十二公分傷口及左前臂裂傷三公分等傷害;

乙○○亦因而受有右眉處撕裂傷、兩側腕部、右手背側瘀傷及右手無名指裂傷○˙五X○˙五公分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後趕往上址處理,並扣得丙○○所有之上述塑膠垃圾筒及鐵質茶壺各一個。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坦承於二人於右揭時地互相毆打對方之事,惟被告丙○○辯稱:是乙○○先打伊耳光;

伊只有持塑膠垃圾桶打被告乙○○,並未使用鐵質茶壺云云;

乙○○則辯稱:我問被告丙○○她先生在不在,然後她轉身就用茶壺打我云云;

另質諸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先去停車,後來不知為何事,被告乙○○就與被告丙○○打起來了,我進去後看到被告乙○○在流血,就將他們二人拉開,並到車子裡找衛生紙幫被告乙○○止血,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

惟查:(一)被告丙○○雖辯稱:只有以塑膠垃圾桶毆打被告乙○○兩下,垃圾桶就破了云云,惟查被告乙○○及丁○○均供稱:丙○○係以茶壺打被告乙○○之頭部等語,且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乙○○受有右眉處撕裂傷、兩側腕部、右手背側瘀傷及右手無名指裂傷○˙五X○˙五公分等四處傷害,依其受傷之位置觀之,應不可能係以垃圾桶打兩下即可造成,是被告丙○○於塑膠垃圾桶破裂之後,應有持扣案之鐵質茶壺續行毆打被告乙○○,故被告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丙○○及黃金成就何人先行出手傷害對方乙節,各執一詞,而被告丁○○雖於警訊時供稱:是因被告丙○○口出穢言,被告乙○○聽了很生氣才出手打被告丙○○等語,惟於本院則陳稱:應該是被告丙○○先動手打被告乙○○等語,其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無法證明究係何人先行動手打人,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判別究係被告丙○○或被告乙○○於當時係因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始毆打對方,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及乙○○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丙○○及乙○○所辯是對方先出手傷人云云,應屬避就之詞,無可憑採。

(三)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因丙○○與我先生兩人發生口角,並口出穢言˙˙˙」等語;

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丙○○先與我吵,她再與我先生吵˙˙˙」,核與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於互毆前有與被告乙○○及丁○○發生口角情節,除發生口角之先後略有差異外,餘均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丁○○上開所辯,不知被告乙○○與丙○○為何打起來云云,並非實在。

又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去拿衛生紙回來前,他兒子才回來˙˙˙」,惟證人即被告丙○○之子甲○○證稱:「(問:回家時丁○○剛從外面進來嗎?)不是」等語;

另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陳:丁○○進到丙○○家之後,一直未離開等語,是被告丁○○於進入被告丙○○家中後,中途並未離開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丁○○辯稱看見被告乙○○流血就到車上拿衛生紙云云與實情不符。

另經本院對證人即被告丙○○之子即甲○○及許皓勛行隔離訊問,其二人均證述:看到被告丁○○抓住被告丙○○之手與被告乙○○一起將被告丙○○壓在客廳之椅子上,被告乙○○並以茶壺毆打被告丙○○之頭部等語,核與被告丙○○陳稱為被告乙○○及丁○○二人將其壓在椅子上毆打、被告乙○○供稱以茶壺打被告丙○○頭部等情,均相符合,雖被告乙○○供稱:只有伊打被告丙○○,被告丁○○係在勸架云云,當係迴護之詞,圖卸被告丁○○罪責之舉,被告丁○○辯稱未與被告乙○○共同毆打被告丙○○云云,亦為卸責之詞。

均難以採信。

(四)又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乙○○以茶壺毆打被告丙○○,被告丁○○在被告乙○○傷害被告丙○○之際,抓住被告丙○○之手並將之壓在椅子上,使之無可抵禦,顯係與被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而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被告乙○○與丁○○應成立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無須分別被告丙○○何部位之傷,究係何人行為所造成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辯解,均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霧峰澄清醫院及財團法人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且有塑膠垃圾筒及鐵質茶壺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於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與丁○○就傷害被告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丙○○、乙○○及丁○○之品行、犯罪之動機、被告丙○○係持塑膠垃圾桶及鐵質茶壺、被告乙○○係以鐵質茶壺及被告丁○○僅係徒手互毆所可能造成之傷害之程度,被告丙○○係同時遭受被告乙○○及丁○○毆打,被告丙○○與乙○○所傷害之程度均非重大,及被告丙○○及乙○○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佳;

被告丁○○則否認犯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塑膠垃圾桶及鐵質茶壺各一個,為被告丙○○所有持以供其傷害被告乙○○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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