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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先後多次,在臺中市○○路一八四之五號北海飯店六一二號房內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一八四之五號北海飯店六一二號房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九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當屬可信。
而被告經依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屬實。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
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家庭及社會所生危害均屬甚大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一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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