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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分別為壹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0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或二日起,向綽號「阿貴」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小包新臺幣二千元之價格購得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或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八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四六三巷三三弄六之一號處,每日二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未扣案)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分別為0.四公克、一.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分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中所採集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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