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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供為凶器使用之鐮刀一把,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及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至臺中縣太平市光興隆橋附近之竹筍園,竊取甲○○所有之竹筍,每次分別竊取二支、三支(高度約1.5公尺),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六時許,為甲○○發現而報警,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太平市立棒球場旁查獲,並扣得犯罪所用工具鐮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鐮刀,連續割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竹筍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是有連續拿連刀割取竹筍二支、三支聯繫割三次,但沒有偷竊,我第一、三次沒有事先徵得甲○○和他的太太的同意才去割取的。
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時割取竹筍之後,在當天中午也有向甲○○告知。
鐮刀是我用來割竹筍用的,是我的。」
為告訴人則堅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割竹筍,他也沒有告訴我。
這些竹筍是要留著作「筍母」用的。
他割第一次時我不知道,第二次他來割時,我也有告訴他不能割,且他要拿棍子要打我,我才通知守望相助隊和派出所。
之後該竹筍我有領回,但已經切碎了等語」。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連續三次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竹筍一情,已據被害人甲○○於偵訊、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未經其同意,共竊取其所有之竹筍三次,其太太亦未同意等語甚詳,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工具鐮刀一把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鐮刀一把,質地堅硬、刀口鋒利,持以抗拒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應認為凶器,而被告持以竊取他人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甚微危害尚輕及坦承部分犯行,頗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鐮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併宣告沒收。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丶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丶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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