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174,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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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及八十二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嗣經減刑為三月)及五月(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六號),甫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六○巷附近,見邱萬基所有車牌號碼JVY–五五○號機車一部(該車係由甲○○騎乘使用),停放該處,鑰匙疏未取下,其竟萌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大鵬路口時,遇警執行路檢,其即棄車逃逸,僅其所竊得之機車為警查扣,乙○○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自行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製作筆錄,惟其並未坦承竊車行為,僅供承係他人行竊後交其騎乘等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右揭時、地利用被害人甲○○疏未取下機車鑰匙之便,竊取被害人邱萬基所有上開機車得逞之事實,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述上開機車失竊情形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另辯稱:伊係主動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製作筆錄,應屬自首等語。

惟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承犯罪,且接受裁判為其要件,自須有向該管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供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並未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查被告乙○○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主動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製作筆錄一節,固據證人即水湳派出所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實在卷,並有偵訊筆錄一份可稽,惟依當日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觀之,被告乙○○並未坦承其竊車犯行,而係供稱為他人行竊後交其騎乘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依贓物罪嫌,對被告乙○○另案提起公訴,本院嗣依被告乙○○於審判中所為供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被告乙○○被訴贓物部分無罪(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另行自動檢舉而提起本件公訴等情,亦有各該相關裁判書類在卷可參,是被告乙○○固有主動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行為,惟因其並未自承本案竊盜犯行,核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尚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查,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及八十二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嗣經減刑為三月)及五月(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六號),甫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目的、動機在圖一己私利,犯罪方法、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復已遭警查獲返還被害人,致生危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原不得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為輕,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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