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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被訴詐欺辛○○、丁○○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詐欺己○○部分免訴。
理 由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蔡全光、丙○○(二人均業已起訴)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在高雄市白金漢大飯店及台北市來來大飯店,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向被害人辛○○、丁○○夫妻詐取六百六十萬元,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揭詐欺被害人辛○○、丁○○夫妻二人之犯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丁○○二人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於警訊時或當庭指認被告庚○○係向渠等詐取財物之人等語無訛,且被害人辛○○、丁○○於警訊時或偵查中所陳述之被害情節,核與被告庚○○先前所為之詐欺犯罪手法相類似,足證被害人辛○○、丁○○應無誤認之虞,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向辛○○、丁○○二人詐騙等語。
經查,被害人辛○○及丁○○夫妻二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堅稱被告庚○○有參與詐欺犯行,並均指述被告庚○○所扮演之角色係在賭博過程中,經一位扮演「老千」之人聯絡,通知拿錢至飯店借款予「老千」之人,惟被害人辛○○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問:庚○○扮演何角色?)他是扮演老千。」
、「(問:為何那麼確定是庚○○?)我與庚○○曾一起過,所以我肯定當初扮演老千之人即是庚○○。」
(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0號卷第二十三頁)等語,是被害人辛○○所指被告庚○○所扮演之角色,前後指述不一,難憑渠夫妻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一致即認被告確係詐欺辛○○夫妻之人。
次查,另案共犯丙○○已坦承有參與詐騙辛○○夫妻之犯行,且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仍堅稱未與被告共同作案過,且伊與其他四名外籍人士在詐騙辛○○夫妻時,已事先言明不會再讓其他人加入,自始至終均只有五人行騙,並未如辛○○所言有第六個人出現等語,足徵被害人辛○○、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相同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
再被害人辛○○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四0八號案件調查時,陳稱被告庚○○有些相似,但不能確定(見該案卷第五九頁及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八0號判決理由四所載)等語,益徵被害人辛○○確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庚○○即係參與行騙之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辛○○夫妻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庚○○係有犯罪習慣之人,渠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及八十八年間均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八月確定在案,目前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尚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與戊○○(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壬○○(業經本院審理中)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名、成年女子一名,五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三德大飯店內,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向被害人己○○詐取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美金八萬元,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庚○○對於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並無向己○○詐騙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指訴明確,且被害人己○○亦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當場指認被告庚○○係扮演賭博老千之角色向其詐騙之人無訛,有該份警訊筆錄一份在卷足稽(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十二頁),及當時訊問被害人己○○之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
又詐賭當時陪同己○○在場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場指認被告庚○○係扮演老千之人,且其所證述之情節,亦與被害人己○○所指訴之被害事實相符;
再另案共犯壬○○、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未與被告庚○○共同設賭局詐騙他人等語,然壬○○證稱確有一位自稱係庚○○之人在台北一家飯店,扮演「老千」之角色,教導在場之人依如附表一之方式玩賭等語,另證人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問:己○○被騙這件案件是誰做的?)庚○○的姪子叫陳木榮、壬○○、庚○○三人做的。」
、「(問:如何知道該案是他們三人做的?)因我在庚○○那裡當過司機一陣子,後來我不做去高雄做生意,壬○○跟陳木榮有來找過我,跟我說他們有『一條』,有分到一些美金,我才知道有此事。」
、「(問:你當庚○○的司機多久?)半年多,庚○○沒正常職業,且是整個詐欺的主腦,負責計劃的。」
等語(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六號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庚○○確有上揭詐欺之犯行。
惟被告庚○○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其他五名成年男女,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模式,實施詐欺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八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八0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被訴右揭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揭已判決確定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足見被告先後二次之詐欺犯行,不僅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屬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庚○○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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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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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模 式 │
│由四至六名不等之嫌犯(其中常有數名外籍人士)共組詐騙集團,冒充有意回國投│
│資之華僑,看報紙或廣告尋找要出售土地或銷售商品之被害人,先由其中一至二人│
│「仲介者」以購買或請求仲介土地或購買商品為由與被害人接洽,出價極為大方,│
│並佯稱該土地或商品係某「董仔」所委託購買,數度接洽後即利用機會將被害人攜│
│至該「董仔」在臺租住處或飯店內,介紹彼此認識,期間「董仔」慨然談及其世交│
│之子「敗家子」賭博揮霍無度及種種不肖行徑,談至傷心處常潸然淚下;此際「敗│
│家子」即帶著一至二百萬美元(實則不過一萬六千餘美元,其中僅有一疊百元美鈔│
│,其他均為一元美鈔或白紙)出現,向大夥道述其昨日在某賭場輸了一百萬美元等│
│語,並急著再拿鉅額美金去翻本,暫不談土地買賣或購買商品事宜;「董仔」藉此│
│機會向「敗家子」稱:其所以輸錢係因被詐賭所致。並即聯絡一專長賭術之友人「│
│老千」前來解說,約隔不久「老千」即到場,並向「敗家子」、被害人和大夥表演│
│「敗家子」被詐賭輸錢之賭術,「敗家子」直道不信邪,且稱其友人曾教他一種絕│
│對不會賭輸之方法,即每次下注賭輸後加倍押注,直到贏為止,「敗家子」堅持不│
│信「老千」之解說,並稱如有人要與其對賭需準備和其相同數額之賭金,隨即揚長│
│而去。此際「董仔」出言要求被害人幫忙救救執迷不悟之「敗家子」,並稱:如要│
│眼睜睜看「敗家子」最終將錢輸光,倒不如大夥共謀將其錢財全數羸過來,再由大│
│家均分投資做生意,另抽出部分錢財由大家共同佈施行善;期間大夥藉機在旁說服│
│被害人,為防被害人將此事宣揚並取得被害人信任,大夥提議三柱香義結金蘭,依│
│年齡大小排列,彼此以兄(妹)弟相稱,並立下毒誓,絕不得將此事透露予他人。│
│接著「老千」即向大夥示範如何詐賭,由被害人作莊,以一把一元硬幣或鈕釦為賭│
│具,在紙上劃六格寫上一、二、三、四、五、六,以「逢六進位」(例如八枚硬幣│
│就是二點,九枚硬幣就是三點)方式猜莊家點數押賭,大夥以共同約定之暗記要詐│
│騙「敗家子」,演練數遍後各人分頭返家籌款。被害人返家籌得賭金後,大夥即安│
│排與「敗家子」之賭局;剛開始被害人依「老千」教導之方法果然連贏數把,中途│
│「敗家子」藉機離席數分鐘,「老千」以再教導被害人更熟練操作為由,暗中增置│
│或抽掉一枚硬幣或鈕釦,自此「敗家子」即開始押注鉅額賭金,被害人則全盤皆輸│
│,並欠下鉅額賭債,需另再籌錢償還,詐騙集團得手後則迅速更換據點或搭機出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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