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203,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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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四月十日確定,尚未執行。

詎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出戒治所後,猶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附近,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憑。

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四月十日確定等情,亦有上揭裁定書、保護管束指揮書及判決書附卷足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未危害他人、施用之期間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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