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214,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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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二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三0號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以營利,竟自前開條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日施行,同年月五日生效後,仍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擅自在上揭檳榔攤設置電子遊戲機超級黃金傳奇、魔術方塊、九九格鬥及大滿貫各一台,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三台(按其中大滿貫一台未插電而未扣案)。

因認被告甲○○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又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該條例所處罰者乃指未經許可而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以營利者始足當之,如僅擺設電子遊戲機,惟並未提供予不特定人益智遊戲或無營利之行為,即不得以該條論罰。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罪,無非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四台電子遊戲機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前開四台電子遊戲機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營業,這些益智型之遊戲機係伊朋友「阿財」送的,現在找不到人,是伊兒子在玩,伊先生之朋友如有來也會一起玩,伊沒有這些機具之鑰匙可以開啟開關,所以要以投幣才能啟動,且投下去之硬幣都是再取出來重用,另一台是大滿貫,伊兒子不會玩,所以就沒有插電等語。

經查本件於警查獲時,現場有超級黃金傳奇、魔術方塊、九九格鬥及大滿貫各一台,均屬益智型機具,其中大滿貫未插電,機具內並未查獲任何現金或代幣,亦未有任何人在場把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經前往查獲之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維新小組警員李道亮、潘瑞順及施慶裕到庭結證屬實,是本件除查獲前述機具外,並無查獲在場把玩之人,機具內亦未查獲現金、代幣或其他足認被告有擺設前開機具對外營業之證據已明。

次查被告雖在前開處所擺設前開機具,惟除供其小孩把玩之外,並無對外營業等情,業據證人即曾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小孩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之蕭文輝及被告鄰居賴素真到庭結證屬實,且現場擺設四台機具,其中一台大滿貫之機具並未插電,亦與被告辯稱因伊小孩不會把玩此種機具而未插電之事實相符,如被告有擺設前開機具對外營業,衡情應會將全部機具均插電營業始為合理。

末查本件為警查獲時間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在卷足稽,如被告有擺設前開機具對外營業,則查獲之時間既在下午四時二十分,衡情前開機具內應有把玩之人投入之硬幣或其他代幣,然本件並未在現場查扣之機具內發現任何硬幣或代幣,是被告辯稱前開機具係伊小孩在玩,且是將投入之硬幣取出後重複使用等語,即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參以本件僅查獲四台電子遊戲機,並未查獲其他足認被告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任何人或物,揆諸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難僅憑現場確有四台電子遊戲機即遽推論被告係提供該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以營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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