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其住居附近之台中縣太平市○○路一百二十號林登輝住處頂樓設有行動電話基地台發出臭味無法忍受,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三號里長吳燕明住處,欲找吳燕明前往瞭解並為適當之處理,適吳燕明不在家中,僅吳燕明之女兒乙○○在家,經丁○○告知上開基地台發出臭氣問題後,乙○○因不明究底而不願隨同前往,詎丁○○竟以出手拉扯乙○○衣服左胸口處之強暴方式,強將乙○○自客廳拉往門口外之馬路上(距離共約十公尺),在拉扯過程中致乙○○左前胸壁抓傷,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就基地台之問題欲找告訴人之父商量一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強拉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告訴人自願與伊一同至基地台處查看情形,當日伊未碰觸過告訴人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參;
另參諸證人李文海於警訊中就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街一○九巷一號,告訴人之父為被告強拉告訴人一事爭論,並進而發生傷害等情指證明確以觀,足見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至於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亦有此適用。
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因施加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應該當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然上開傷害結果係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刑法傷害罪責。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是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因其住居附近之台中縣太平市○○路一百二十號林登輝住處頂樓設有行動電話基地台發出臭味無法忍受,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里長吳燕明住處,欲找里長前往瞭解並為適當之處理,適吳燕明不在家中,被告因告訴人乙○○不願隨同前往處理,竟以里長是土匪、告訴人是土匪之女兒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為論據。
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為任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可能是因為伊說台語,告訴人聽不清楚,伊並未罵告訴人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是在將伊拉出去後,在基地台,也就是被告家對面處罵伊是土匪之女兒。
然證人陳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當天伊在路上看到被告及告訴人,被告丁○○走在前面,告訴人乙○○走在後面,伊又跟在他們之後,當時被告有說因為發射台的關係才會臭臭的,伊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乙○○(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伊在店門口坐,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一起過來,他們之間大約隔四、五公尺的距離,伊沒有看到被告罵告訴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是本件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為何公然侮辱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