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250,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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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

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採其尿液時回溯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自前次觀察勒戒完畢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伊於驗尿當天曾因感冒服用藥物云云,惟查: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

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私立中山醫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且係其親自封口,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

按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者,八小時內約有八十%量於尿中排出,廿四小時後剩餘量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 (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 (八十)鑑驗字一七四六號函可稽,因本件尿液曾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堪認被告於採尿查獲前五日內 (即一百二十小時內),應確有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至於被告所辯於驗尿當天曾因感冒服用藥物一節,固據其提出藥丸三顆、藥水一瓶為證,惟上開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該藥品並無安非他命等成分,服用後尿液應不致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管檢字第八八六九八號函檢送之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所提之證物,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因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按。

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由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犯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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