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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六六二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審理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案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戒執一字第四七七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九號不起訴處分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七、八時許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村○鄰○○路二十三之一號自宅(公訴人誤寫為台中縣大甲鎮○○路一號)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中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之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一號大甲分局分別為警驗尿查獲,再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晚上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三八號八樓之五前為警查獲甲○○所有遺留在黃若瑄處供其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並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扣得甲○○所有毒品海洛因一袋(毛重一點三公克,吸用毒品海洛因部分應退回另行偵查)及行動電話二支、黃若媗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共三紙附卷可憑,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科紀錄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已執行完畢、多次查獲施用毒品均未能戒除,惟施用毒品僅對自己造成危害,並未傷及他人,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事證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併案部分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一併審理判決之,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退回續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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