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285,2001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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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受顧於觀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觀祐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從事皮件之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任職時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共計向觀祐公司請領三千四百四十八只皮件,僅將其中一千七百四十五只皮件之價金繳回公司外,其餘價值新台幣十一萬九千二百十元之一千七百零三只皮件則侵占入己。

嗣後經觀祐公司發覺,去函催討,被告均未置理,案經被害人觀祐公司代表人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亦即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觀祐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及切結書、估價簽收單、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已畏罪潛逃為主要論據。

惟本件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估價簽收單是我簽收的,我是從八十八年七二十一日工作到同年八月十四日為止,所領的貨每天都要交回觀祐公司,每天作多少就交多少回去,後來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沒有在觀祐公司工作時,我便到台北辦事情,所以這段期間並沒有把為賣完的貨交還給觀祐公司,但並非不想要還給觀祐公司,後來我從台北回來之後,發現車子上面的皮件都不見,可是我並沒有報案,因為我以為是觀祐公司已經把貨取走等語。

經查:(一)告訴人觀祐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丙○○領走三千四百四十八個皮件,陸續繳回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尚有一千七百六十三個皮件即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元未繳回公司(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此復有告訴人庭呈之計算表一紙在卷可按,次徵之告訴代表人乙○○另稱:「八月三十一日被告打電話回公司,說九月一日要將貨送回公司」、「我當天有和甲○○和主管去,我向丁○○說要取回貨物,蔡宗育說被告再雲林,鑰匙在他身上,我們等了三、四小時,沒有等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我在八月三十日有去被告的家裡找他,但是他弟弟說他沒有回來,被告又說九月一日會將貨交回公司,之後有到他家裡去看,車子和貨都在他家裡,事後,我又聯絡被告的朋友,到被告家查看,被告及車子都不見,時間約在九月五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若真有侵占之意思,又何需繳回已出售之十六萬八千五百元貨款,亦毋庸連絡告訴人取回該批存貨,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該批貨款侵占入己,已值存疑。

(二)次查證人丁○○證稱:「有一次乙○○來找該貨物,該車停在巷口,皮件還在車內,我就向乙○○說鑰匙不是我身上,他就在那裡等,過一會兒,我說,被告不可能回來,他就走了。

之後,我哥哥從台北回來,我哥哥問說車內的皮包為何不見?我說我不知道。」

「(當時車內的皮件有多少?)應該有千餘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參之告訴代表人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供稱:「被告當實有告訴我說貨在台中,他說要偕同他弟弟去開鎖,我有去被告的家,車子和貨都不在,後來,他和她朋友說他車子和貨都被偷走。」

(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是八月三十日那天,我去他家找他,一起去看車、貨,當時車、貨都在。」

「八月三十一日被告打電話回公司,說九月一日要將貨送回公司,但是並沒有送回來,九月二日我到他家,就沒有看到車子和貨。

且他家也沒有人在。」

「(之後貨被偷走之後,有無告訴你?)有,甲○○有告訴過我。

我們去看車的時候,車內得貨約有壹仟多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益見被告供稱該批貨被別人偷走乙情,並非無由。

(三)從而,本件被告雖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離職之後,並未隨即將該批皮件歸還於觀祐公司,但尚無法以此逕推測出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況被告亦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通知觀祐公司要將貨送回一事,亦為觀祐公司之代表人乙○○所是認,更益徵被告於離職後並未隨即將該批皮件歸還,應僅係一時之延滯,並不具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

至於該批皮件嗣後並未歸還,依證人丁○○之證詞及觀祐公司之代表人乙○○之陳述,可知該批皮件應係被不詳人士所竊取,亦無從認定係為被告所變賣。

本件被告未能繳回貨款或退回未出售之皮件予告訴人,固屬實情,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取不法利益之財產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証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証據之情形下,亦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因此,依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法則,尚難逕自推測本件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從而被告並不該當於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四)是衡之上情,被告若真有侵占之意思,其甫於領走皮件時,即應為之,而何需繳回已出售之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且又何需將該未出售皮件之貨車停放在家附近,復通知告訴人後,再起意侵吞人己,可見被告前揭辯詞應屬實在,其既缺款乏將該貨款或皮件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且缺乏主觀要件,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即難令其負業務侵占罪責。

縱其有一時未能交還貨款或其已領取之一千七百六十三個皮件之情形,亦應屬民事糾葛甚明。

四、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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