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297,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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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智路口,明知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三十歲,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HC—二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TH─二一0)輕機車係贓物(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七二三號前失竊),竟仍向「阿吉」借用並收受騎乘。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路○段七十二號前,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借用前揭機車並收受使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只是要借來代步用,並不知該機車係贓車云云。

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我知道是贓車,我願意接受罰金一千元之刑罰。」

(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二)再者,車牌號碼為THC—二一0號之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七二三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保管收據、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

是該機車確係失竊之贓車,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為我要載東西,而我的車被拖走故向他借車,約於本(29)日上午五時許在復興、大智路口借得。

現場有一位他的朋友,並無約定歸還之時間、地點。」



「(借得輕機車THC-二一0號時,你是否知道其為失竊車輛?並有無查閱行車執照?)我不知道。

亦無查閱行車執照。」

(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他是我朋友的朋友。

當初他交車給我時沒有拿任何證件給我。」

(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

由上述情節以觀,被告與綽號「阿吉」者並非熟識之朋友,被告竟未檢視將該機車之行車執照等任何證件,即予以收受使用,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自當知悉騎乘機車時除須持有駕駛執照外,尚須具有行車執照,始得證明其所騎乘之車輛係屬來源正當之車輛,本件被告既未收取任何可證明車輛權源之相關證件即收受該機車使用,又未與「阿吉」約定借用之時間、歸還地點,足見認被告應知悉其所收受者為贓車無疑。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事證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騎用,且收受贓物者,更易造成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另增定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亦同。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 三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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