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311,2001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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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起訴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周保羅,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改名為乙○○〕因經濟上周轉之需,曾多次持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支票(即俗稱之客票)向丙○○票貼借款,兩人間雖有多次之借貸往來,惟因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經濟狀況益趨惡劣,資力較之以往更甚窘困,乃其明知大安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支票存款第四五七–六號帳戶、戶名丁○○為人頭戶,發票人對該帳戶所請領簽發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並無意於票載發票日期屆至時將票面金額款項存入上開人頭支票帳戶內,讓執票人提領兌現,僅係供持有該帳戶之人頭支票者向他人行騙詐取財物,並無清償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十八號丙○○住處,向丙○○佯稱其持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七百元之前開人頭戶支票一紙為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因急欲償還廠商欠款亟須資金,擬以該支票向丙○○票貼借款四十五萬元,並交付該紙人頭支票予丙○○收執以取信丙○○,致使丙○○誤信該支票確為客票,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並交付四十五萬元款項予乙○○。

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拒絕往來遭退票,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原欠丙○○三十六萬元,後來還了六萬元,剩三十萬元,嗣因伊剛好出了一批貨,收到丁○○開的前開票據,伊即將該張支票給丙○○,多退少補,且該支票並經伊背書,伊不知道該張支票為芭樂票,並無詐欺丙○○之意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告訴人丙○○並一再強調其如知悉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支票係空頭支票,絕不會同意借款,且被告所以會在支票後背書,亦係經其要求,並非被告主動為之等情,此外,復有被告所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以丁○○為發票人之上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偵查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大安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調取當初自稱為「丁○○」其人至該行開立支票存款第四五七–六號帳戶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以之向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所轄區內並無丁○○其人設籍資料及換證記錄,業經該所函覆明確,並有該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里市戶字第一○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該件身分證係屬偽造,復參以檢察官依據「丁○○」其人於開立前述支票存款戶時所填具之個人年籍資料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亦無符合該員之基本資料,再以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所查得之姓名為「藍永勳」,且出生年月日亦不相符,此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分附偵查卷第十、十五、二十九至三十二頁可參,依此而觀,上述以「丁○○」名義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顯為人頭帳戶,且對由該帳戶所請領簽發之支票顯然並無意支付票款,至為灼然。

復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四十五萬元,並稱該支票係票主「丁○○」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其購買電腦維修工具當場簽發交付以支付貨款等情,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始收到「丁○○」簽發之上開支票,並於同年四、五月間將該支票交付告訴人丙○○以償還之前之欠款三十萬元,多退少補等語,先後陳述迥異不一,故本案支票究是否如其所稱係客戶「丁○○」其人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即有可疑,況被告與「丁○○」該次交易之金額高達四十五萬一千七百元,且「丁○○」又係簽發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在該支票是否會如期兌現仍屬未定之情形下,衡情被告應會開立出貨證明,並要求「丁○○」出具受貨證明,以防將來票款未能兌領而衍生雙方貨款之糾紛,用以維護自身之權益,乃被告竟稱該次交易並無出貨及收貨之證明,此實與常理有悖;

復參酌被告自承「丁○○」其人所以會與之交易購買電腦維修工具,係經其友人甲○○介紹,經本院詢以甲○○年籍住所資料,被告答以:他好像與伊同年次或是小伊一歲,住豐原,詳細地址不清楚等詞,然查,檢察官曾以「甲○○」姓名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國僅有一人姓名為「甲○○」,二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生,有該員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可按,此顯與被告所描述之甲○○其人年齡差異甚大,兩者互核並非相符,故被告陳稱「丁○○」係經其友人「甲○○」介紹而與之交易一節,即難使人憑信。

是依上開事證彼此綜合以觀,被告辯稱其持有以丁○○為發票人、發票日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面額為四十五萬一千七百元之該紙本案支票係「丁○○」其人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其並不知該票為芭樂票云云,應非事實。

因此,被告既知本案支票為人頭支票,則衡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其應知曉所謂人頭支票者,發票人並無意於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屆至時,將該支票上所載之金額款項存入人頭支票帳戶內,以使執票人得提領兌現,而僅係用以持向他人詐騙財物之手段而已。

乃被告竟謊稱該紙人頭支票為客票,而持向告訴人丙○○票貼借款,足見被告於借款當時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諉責之詞,難以憑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被告現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仍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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