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323,2001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0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查獲之電子遊戲機肆台(含娃娃機、鷹王水果盤各貳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起,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一一號一樓其所經營之「東東便利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四台(含娃娃機、鷹王水果盤各二台),供不特定人把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經台中市政府實施聯合稽查時當場查獲,並查獲甲○○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四台(均未扣案,責付甲○○保管)。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娃娃機二台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擺設鷹王水果盤二台,而是放在倉庫內,雖有插電,但純供店內員工把玩,至於娃娃機二台是不詳姓名人士向伊租地方擺放的,且按月給付伊月租新台幣二千元,並非伊擺設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以為擺設電子遊戲機(四台)是合法的,自三、四個月前有插電供人玩,但後來警(察)有來說不行擺,所以我就把機子放進倉庫供自己及店員把玩,前後只擺二個禮拜,伊實際擺設時間是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至十八日被取締止而已,被取締後,伊就收到倉庫內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卷附機台照片及現場略圖等件可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鷹王水果盤僅供員工把玩,娃娃機僅租予他人寄放云云,非但與其於偵訊時所供未合,且被告直承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伊均在南投鹿谷鄉重建家園,店內僅有員工乙○○一人,被告自無可能購買價格昂貴之機台,供店內一名女性員工把玩鷹王水果盤以作休閒之用,況被告復無法提供實際租借場地以擺設娃娃機台之男子供本院調查,其所為辯解顯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又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

,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

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

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換言之,所謂電子遊藝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二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

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罰。

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經營之時間、規模,及其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四台係被告甲○○所有,且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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