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332,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係使用毗鄰河川地之鄰居,彼此因河川地之使用早已心生嫌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慶東里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對面之大甲溪旁河川地果園處,雙方復因石頭擋路之問題而發生糾紛,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即撿拾地上之小石頭,往甲○○之身體丟擲,致擊中甲○○之頭部,使甲○○受有頭頂部青腫合併四公分撕裂傷、急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拿石頭丟向被害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甲○○先拿石頭丟其,其才拿石頭丟她,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她,其未傷害甲○○云云。

然查:被告撿拾石頭丟擲被害人,致擊中被害人頭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至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傷口係石塊擊裂傷」等情,顯然被害人之指訴應屬可採。

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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