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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贓物罪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仍不知悔改。
明知綽號「阿榮」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於南投縣國姓鄉泰雅渡假村前出賣予伊之車身號碼NC00000000號重型機車(VFR400CC)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註: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所失竊,乙○○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五萬元向陳俊宏購買),仍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公訴人誤載為六千元)之價格向「阿榮」買受,當場並收受之。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九五號光陽機車行,為乙○○之朋友劉峻宏發現上開機車,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即被查獲前一天)「阿榮」向伊借款一萬五千元,並交付上開機車予伊供為擔保,伊並無向「阿榮」買上開機車,且伊亦不知該機車為贓車云云。
惟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由「阿榮」連絡被告,說有機車要賣,乃約定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泰雅渡假村門口前看車,當時被告認為該車不錯,便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並即交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白。
是上開機車乃被告向「阿榮」購買所得,而非「被榮」向伊借款,而以該機車供擔保之用甚明,其所辯非購買上開機車,不足採信。
而按,上開機車係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五萬元向陳俊宏購買,嗣借予劉俊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失竊乙情,已據乙○○、劉俊宏於警訊中陳述無訛,並有轉讓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是上開機車顯係贓車乙情,堪可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
即可。
查機車既係被告向「阿榮」購得,而未交付機車來源證明,被告亦不知「阿榮」之年籍資料,事後亦無從連絡,以便取得。
參以,上開機車並未懸掛車牌,此有照片三紙可證,且車輛買賣,須有來源證明資料及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縱不能辦理過戶,亦須查來源證明資料),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應為被告所認知。
是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時,其主觀上應有對其所購買之物有贓物之認識。
被告辯稱被告無贓物之認識,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已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是本院乃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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