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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賴仁堅購買在八十八年「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中壓毀之車牌號碼A八-一七九九號豐田牌休旅車,嗣乙○○即透過丙○○之介紹,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該車交予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整修,甲○○遂以「台音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一0巷二十九弄三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R七-一九八0號同型休旅車之引擎(引擎號碼jt3hp10v6v0000000號) 、保險桿及車體,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予以整修。
乙○○明知甲○○整修後所交付之車號A八-一七九九號休旅車,實際上已更換上揭失竊之R七-一九八0號自小客車引擎、保險桿與車體,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予以取回,而買受上述贓物。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乙○○將上述整修後懸掛車牌號碼A八-一七九九號豐田牌休旅車,交予不知情之郭仲銘試車,嗣郭仲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該休旅車行經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街四十六號前為警查獲後,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通知乙○○到案說明後經警飭回後,為掩飾其故買贓物之犯行,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透過丙○○、鄒貴海(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二人之介紹,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二四七號丙○○所經營之「楠華汽車材料商行」與丁○○(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簽立虛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後,由乙○○持該虛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向台中縣警察局主張該車係向丁○○所購買,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如何介紹乙○○向甲○○以失竊之R七-一九八0號之休旅車之引擎、後保險桿零件用借屍還魂方式整修車號A八-一七九九號休旅車及被告為掩飾其牙保贓物之犯行,與鄒貴海向丁○○取得虛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犯罪事實,業據乙○○於本署偵查中指陳綦詳;
另查本件車號A八-一七九九號上引擎號碼及後保險桿內車身條碼均為3HP10V6V0000000號 ,與前揭台音貿易有限公司所失竊之車號R七-一九八0號休旅車上之引擎號碼相符;
惟前車於擋風玻璃下方及底盤上之車身號碼:3HP10V8V0000000號及SXZ000000000號即與後車不符,此與乙○○所言之情節相符,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對於乙○○與丁○○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二四七號所經營之「楠華汽車材料商行」內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幫乙○○修理車子,乙○○與丁○○確實有到我汽車材料行簽契約,但他們買賣車的過程我並不瞭解,他們在乙○○的工廠看完車就跑到我那裡簽契約。
我不認識丁○○。
他們買賣車子的過程我不知情。
但是是在我那裡簽契約的,當場還有五、六個人在場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若依據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六0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係證人乙○○向賴仁堅購買在八十八年「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中壓毀之車牌號碼A八-一七九九號豐田牌休旅車,再透過丙○○之介紹,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該車交予甲○○整修。
如是,⑴車牌號碼A八-一七九九號豐田牌休旅車,既係證人乙○○向案外人賴仁堅所購買,則證人乙○○以其經營「高一汽車商行」買受該休旅車,即係有其合法之來源,而非贓物;
⑵被告亦僅係「介紹」乙○○將車牌號碼A八-一七九九號豐田牌休旅車交予證人甲○○修理,則乙○○在交付予甲○○修理後,整個修車過程,並非在被告經營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二四七號之「楠華汽車材料商行」內修理,則被告是否知悉甲○○將「台音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一0巷二十九弄三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R七-一九八0號同型休旅車之「引擎(引擎號碼jt3hp10v6v0000000號)」、「保險桿」及「車體」,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予以整修,亦即被告是否知悉證人甲○○為證人乙○○所修理之零件,係屬贓物,即非無疑。
㈡何況,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時供述:「(為何警訊稱是向丁○○買的?)當時接到警局通知,我即去找幫我們修理車子的吳國華(即被告丙○○),結果吳國華即拿出與丁○○簽約後的契約書給我。」
等語,係證述修車者係被告;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供述:「是吳國華幫我介紹一位”阿福BG”幫我修理的,.」等語,係證述修車者係綽號「阿福BG」者;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偵查時供述:「過了二十天車還未修好,我問丙○○,丙○○要我自己打電話連絡”BG”,到二十幾天後車給我,我付十五萬元修車費給”BG”」、「最後即是甲○○將車開來交給我的,我也有付他十五萬,他就是”BG””阿富”(指當時在庭上之關係人甲○○)」等語,亦即指認證人甲○○為修車者。
是以,究竟何人為修車者,證人乙○○之前後供述已然不一致,如是,尚難以證人乙○○前後不一致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有幫乙○○修理,或介紹甲○○幫乙○○修理前開車牌號碼A八-一七九九號豐田牌休旅車。
㈢再以,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偵查時,自始即否認有為證人乙○○修理過車牌號碼A八-一七九九號豐田牌休旅車,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未曾修理過卷附照片之休旅車等語,如是,證人乙○○究竟係將車牌號碼A八-一七九九號豐田牌休旅車交由何人修理,更屬可疑;
再以,證人乙○○所開設之「高一汽車商行」本身即有修配廠之情,亦據證人甲○○證述無訛。
如是,前開車牌號碼A八-一七九九號豐田牌休旅車,證人乙○○在自己之修配廠自行修理,亦屬可能。
是以,修車者可能係證人乙○○自己,矧證人乙○○之前後供述已然不一致,有如前述,從而,尚難以證人乙○○前後不一致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有幫乙○○修理,或介紹甲○○幫乙○○修理前開車牌號碼A八-一七九九號豐田牌休旅車,並進而推論被告知悉證人乙○○為警查獲時之前開車牌號碼A八-一七九九號豐田牌休旅車,所更換之「引擎(引擎號碼jt3hp10v6v0000000號)」、「保險桿」及「車體」,係屬贓物。
㈣至於,被告雖供承見過證人乙○○與證人丁○○在其經營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二四七號之「楠華汽車材料商行」內,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情,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然此亦僅能證明證人乙○○與丁○○二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之情而已,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知悉渠等在汽車買賣合約上約定之買賣標的即懸掛車牌號碼A八-一七九九號豐田牌休旅車,業已更換之「引擎(引擎號碼jt3hp10v6v0000000號)」、「保險桿」及「車體」,係屬贓物。
何況,若如證人乙○○證述,係被告介紹證人甲○○幫其修車而已,被告能否知悉修理所用之零件為贓物,亦有可疑,更何況若如證人乙○○所證述,被告有告知契約業已準備好,然證人乙○○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買賣之懸掛車牌號碼A八-一七九九號豐田牌休旅車,業已更換上「引擎(引擎號碼jt3hp10v6v0 000000號)」、「保險桿」及「車體」等贓物,亦非不無可疑。
是以,縱使證人乙○○、丁○○有在被告經營之商行內簽訂汽車買合約書,亦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牙保贓物之行為。
五、綜上,證人乙○○之證詞,即屬前後不一致,而有矛盾之處,則其有關修車過程,即尚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證人乙○○、丁○○有在被告經營之商行內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即推定被告自始知悉渠等買賣標的之懸掛車牌號碼A八-一七九九號豐田牌休旅車,所更換上「引擎(引擎號碼 jt3hp10v6v0000000號)」、「保險桿」及「車體」等零件,係屬贓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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