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362,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0)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五五三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七九八、九五八、二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重零點捌公克(含包裝),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五號處分不起訴(一犯)。

其後甲○○仍繼續施用毒品,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二犯)。

詎其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前四日內,在臺中縣后里鄉○○路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甲○○前去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接受採尿,因送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之前四日內某時,在臺中縣后里鄉○○路上,以上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實施列管毒品犯罪人定期調驗,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四日內,在臺中縣后里鄉○○路上,以上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接受採尿,因送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之前四日內某時,在臺中縣后里鄉○○路上,以上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及豐原憲兵隊共同執行路檢攔車盤查時查獲,並當場在所搭乘之車號NG─二一五三自小客車左後腳踏板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0.五公克 (含包裝),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又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上,以上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其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一之三三號二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分別重0.一公克及0.二公克(含包裝)。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中及在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二紙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三包共重0.八公克扣案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認為真實。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毒品。

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之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及社會所生危害甚大及其犯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共重0.八公克 (含包裝),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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