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375,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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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即被告之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九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麻將貳台(含IC板貳面)、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面)、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面)、賭資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五十三號「台南擔仔麵店」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該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麻將二台(含IC板二面)、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面)、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面)擺置在上址,連續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麻將二台(含IC板二面)、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面)、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面),及賭資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固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那五台才擺五、六天不到一星期。

如果客人要玩電動,他們就自己投錢進去玩,我自己看不懂我不知道怎麼玩,我的麵攤開店約一年了。

放檯子的人說一星期要來巡一次,看看怎麼樣再說,結果還沒一星期就被抓云云。

惟以,被告既允許他人在其經營之麵店內,擺置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五台,且長達近一星期,矧該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五台,在查獲時均插上電源,其內共查獲賭資四千五百元,足見該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五台,係供不特定人賭博用,至堪認定。

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紀錄、現場圖、職務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賭博性電動玩具麻將二台(含IC板二面)、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面)、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面),及賭資四千五百元扣案足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在其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五十三號「台南擔仔麵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麻將二台、水果盤二台、小瑪莉一台,提供不特定之人士進出賭博財物,則該處所即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故核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竟意圖牟利,而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供人賭博,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擺設之台數、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麻將二台(含IC板二面)、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面)、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面),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四千五百元,係在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五十三號「台南擔仔麵店」之負責人,未曾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該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麻將二台(含IC板二面)、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面)、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面)擺置在上址,連續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麻將二台(含IC板二面)、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面)、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面),及賭資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云云。

然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

再觀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及同條例第五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之規定,第九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

足見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至如其他營業場所如麵店,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

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在其經營之麵店內為警查獲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五台,依前揭說明,該五台機具既非屬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又與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相違,且被告開設之麵店亦與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有別,是應無該條例之適用。

再查,依該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並限制每次兌換或取得之獎品價值,不得超過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另此處之兌換不得有(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

(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等行為。

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並有對於違反第十四條行為之負責人處以行政罰鍰,以及認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之規定。

故本院審認被告之前揭犯行,已合致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

故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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